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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4-06-1-356-012]唐某英、王某远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毒品犯罪中对辨认同案犯行为认定为立功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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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9/12/19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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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4-06-1-356-012]唐某英、王某远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毒品犯罪中对辨认同案犯行为认定为立功应从严掌握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辨认同案犯 立功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唐某英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贩卖给被告人 王某远、何某某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运输该毒品,何某某向王某远支 付了部分毒资及运费,由王某远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毒品从重庆市运输至 北京市交付给王某远。后王某远将上述毒品与何某某等人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 配。2018年1月初,唐某英伙同被告人罗某将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贩卖给王某远 、何某某和王某等人。王某远指使李某某于同年1月5日从重庆市乘火车将上述 毒品运往北京。李某某于1月6日13时许运输上述毒品至北京市王某远暂住地时 ,二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某远暂住地屋内当场查获藏于熟食鸭子体内 的毒品净重共计963.01克,另在王某远身上及其暂住地屋内查获毒品净重共计 26.7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藏于熟食鸭子体内的毒 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7.2%。
2018年1月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西侧成寿寺公交 车站南侧路边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当场在何某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4包 毒品净重共计175.41克,另在何某某身上查获1包毒品净重0.87克。经鉴定,上 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在何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的其中 1包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6%。
2018年1月29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名豪商贸区步行街 快递领取处将被告人唐某英抓获,当场在唐某英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净重共计 14.9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唐某英带领下,在 其暂住地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当场在罗某身上查获毒品净重共计0.41克,经鉴 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京03刑初1号刑事判 决:一、被告人唐某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 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 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英的违法所得人民 币二十万四千元、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 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在案扣押、冻结之款物,依法处理。宣 判后,被告人唐某英、王某远、何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京刑终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英为获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 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毒品数量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某 英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大,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 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 李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 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唐某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王某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何某某起次 要作用,均系从犯。唐某英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某,依法可认定 有重大立功表现。王某远、李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予以从重处罚 ;唐某英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处罚,唐某英、王某远、何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 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 虑。罗某在侦查阶段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予以翻供。唐某英虽有 重大立功表现,但其所犯毒品犯罪罪行严重,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不对其减 轻或免除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唐某英、王某远、李某某、何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罗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远、李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辨认被告人唐某英,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据此认定为重大立功。经查,王某远、李某 某归案后分别供述了毒品上家唐某英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联系电话和微信 等,公安机关依照正常工作程序对唐某英进行查询,核实出唐某英的基本信息 ,并将唐某英的照片与其他女子的照片混合在一起,王某远、李某某分别辨认 出唐某英。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名豪商贸区步行街快递 领取处将唐某英抓获。认定是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关键是该协助行为 对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际作用。本案中,公安机关安排王某远、李某某 辨认唐某英照片,主要系为抓捕唐某英固定完善证据;二人的辨认行为尚未超 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对抓捕唐某英并未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一审据 此认定王某远、李某某构成重大立功依据不足,王某远、李某某辨认唐某英照 片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但该情节可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因该情节不影响对 二人的量刑,全案应予维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毒品下家与上家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由于贩卖毒品和购买毒品行为具有 对合性,故毒品下家对毒品上家基本信息的供述属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不构 成立功。辨认同案犯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实质性标准是对抓捕同案犯是否确有 协助作用,对此应当从严把握。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组织的辨认同案犯活动,不能独立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47条、第3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1998〕8号)第5条、第6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释〔 2010〕60号)第5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号刑事判决(2019年 4月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101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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