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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4-05-1-221-001]周某盗窃案——行为人修改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密码,将被害人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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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9/6/4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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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4-05-1-221-001]周某盗窃案——行为人修改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密码,将被害人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控制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非法占有 资金转移 丧失控制 既遂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0月间,被告人周某三次实施入户盗窃。第一次翻墙潜入被害 人钟某家中,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并翻找出钟某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储蓄 卡记录下来,利用身份信息重新设置了钟某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从而达到掌控钟某的微信账户的目的。后被告人周某从钟某的微信账户(微 信钱包及绑定银行卡)盗取资金挥霍。第二次,周某潜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趁 王某1及家人熟睡之际,盗走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的手机、现金。三天后,周某 再次潜入王某1家中,盗走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的新手机,同时记录了王某1的 身份证号码。周某利用获取的王某1的身份证号码、建行银行卡等信息,重新设 置了王某1支付宝、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以及王某2的微信账户支付 密码(王某2未使用其微信账户的支付功能,遂未设置支付密码),随后周某在 被害人的几个账户,包括支付宝、微信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间转入转出或是消 费,实际转移资金2.4万余元,其中1.9万余元转入了王某2的微信账户。王某1发现被盗后立即追查,通过身份信息等找回了其父亲王某2的微信账户及支付 密码,及时从王某2的微信账户中追回了1.5万元。至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周 某转移的资金共2.4万元,实际消费了0.5万余元,另有1.5万元被被害人追回 ,其余资金现无法查明去向。另周某还盗用王某1滴滴打车app账号打车,导致 王某经济损失128元。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关于 本案的盗窃金额,特别是第三笔盗窃事实中周某盗窃手机支付账户的金额,公 诉机关最初意见认为应将实际消费的0.5万余元认定为盗窃金额,后又修改起诉 意见,认为转移的资金2.4万余元均为盗窃金额。对此,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 辩称,其盗窃金额应当扣减王某1已追回的1.5万余元。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川0681刑初110号刑事 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返回相关 盗窃财物。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应以2.4万余元为盗窃金额,均已既遂。被告人周 某利用获取的王某1的身份证号码、建行银行卡等信息,重新设置了王某1支付 宝、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以及王某2的微信账户支付密码,使账户置 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可以任意在支付宝、微信账户以及绑定的银行卡之间提现 、转账和用于消费。随后周某在掌控的不同账户之间(包括之前其掌控的被害 人钟某等人的微信账户)转入转出或是消费,实际动用资金2.4万余元。该资金 的所有人系王某1,周某通过修改王某1手机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已经 将款项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财物已经脱离了王某1的控制,至今王某1的 微信账户无法找回,盗窃行为已然实施完成。故被告人盗取支付宝及微信账户 的资金数额确定为2.4万余元。至于王某1找回的1.5万余元是否应从盗窃数额中 予以扣减,或是否应认定为未遂的问题,法院认为,该1.5万余元被被告人周某 从王某1的账户辗转转移到王某1父亲王某2的微信账户,虽然并未直接进入周某 的个人账户,但王某2的微信账户已被周某修改密码,实际已被周某掌握。周某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行为已着手实施,且钱物已脱离王某1控制,应认定为 盗窃即遂。王某1又修改该微信账户密码将1.5万余元找回属于被害人事后追回 财产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该微信账户实未被周某掌控。
裁判要旨
在盗窃手机支付账户资金这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修改了被害人手机支付 账户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并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至他人账户,即使资金还未 转移到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账户,也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 已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认定为盗窃既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2019年 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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