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6-1-356-019]张某明等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充分考虑犯罪情节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9/2/25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6-1-356-019]张某明等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充分考虑犯罪情节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毒品数量 毒品再犯 共同犯罪 量刑情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明于2000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和2016年2月,张某明先后两次向段某 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900颗。2016年4月,二人再次商定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明电话安排肖某庆向段  某交付毒品。同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将准备交付毒品的 肖某庆和前来接取毒品的段某抓获,从肖某庆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97.71克和甲 基苯丙胺片剂663.09克,从段某处查获毒资11.6万元,另在肖某庆租住处查获  张某明存放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31.55克。当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金堂县张某  明住处将其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14克和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手枪1支、 子弹4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川01刑初352号 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明提出上  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7)川刑终469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  复核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469号维持第一审 对被告人张某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 ,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 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明提供用于交易的毒品 ,亲自或指使他人交付毒品、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 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 张某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犯罪 ,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张某明适用 死刑适当。故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适用  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 情节。除毒品数量外,还要综合被告人是否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重刑、是否具  有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是否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是  否同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情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128条,第347条第1款、第 2款、第7款,第356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 (2017年7月1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469号刑事裁定(2019年2月 25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五节 死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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