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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221-025]常某盗窃案——连续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未遂并牵连破坏财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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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0/6/1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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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221-025]常某盗窃案——连续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未遂并牵连破坏财物行为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盗窃未遂 破坏性手段 牵连犯 从 重量刑情节
基本案情
常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31次采用撬棍损坏停放 在道路边的汽车玻璃和汽车车门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中14起盗窃 行为盗窃到财物共计10000余元,剩余17起盗窃行为未盗得财物。31次盗窃行为 造成车辆损失共计9000余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冀0111刑初 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撬棍、头灯、自行车等作案工具予以 没收,由公安机关将上述作案工具直接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常某的922元现 金依法予以返还。三、被告人亲属退赔的款项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公 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常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常某以破坏性手段连续实施多次盗窃行为,应 当认定为盗窃罪一罪。
第一,行为人多次盗窃行为,窃得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数额型入罪标准,此时数额型入罪标准与次数型入罪标准存在竞合,应当将多次盗窃行为作为 一个犯罪整体进行数额累计,适用数额型入罪标准。在本案中31次盗窃行为共 窃得财物1万余元,符合数额型入罪标准,本案构成一个数额型盗窃罪。
第二,本案被告人31次盗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9千余元,31次盗窃行为构成数额型盗窃罪的同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从 一重罪处罚,本案盗窃罪数额比毁坏财物的数额大且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低 ,故盗窃罪的量刑要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而,本案按照盗窃罪一罪从重处 罚。
裁判要旨
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包括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 部分,该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数额型盗窃罪进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触犯了 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理,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未窃得财 物部分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宜再将窃得财物 和未窃得财物部分割裂开来分别评价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11条第1项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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