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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4-1-177-020]李某新故意杀人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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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0/7/30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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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4-1-177-020]李某新故意杀人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自首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新与被害人吕某某均系同村村民,案发前双方并无矛盾。
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新酒后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口角,驾驶机 动车行至村牌楼时,将由此经过的被害人吕某某撞倒后,驾车再次对吕某某进 行碾压。被害人吕某某被送到医院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 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mg/100ml。2019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新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新 的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新的亲属代 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已交纳),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对李某新 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35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未随案移送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 告人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京刑终53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新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新具有自首情节 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 要件,在本案中,到案经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在案发后第二天即向公 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现场录像、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酒后驾 车两次撞击被害人吕某某,且造成吕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到案后虽然始终承认人是其撞的客观事实,但对主观方面却归于大量饮酒,从而呈现出三种辩 解:其一是喝多了不记得撞人过程。其二是酒劲上来后车辆失控了。其三是想 撞乔某某,但把吕某2(注:并非被害人吕某某)当成乔某某了。前两种辩解未 承认故意撞人及撞错人,否认其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是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三种辩解是当庭作出,而且是在证据已足够证 明其系故意撞人的情况下才供述,价值较小,系先证后供,不能认定如实供述 了主要犯罪事实。所以,李某新却未能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 如实供述。李某新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 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李某新案发前大量饮酒,受酒精控制做出冲动行为,属于激情 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 责任,激情犯罪亦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且本案存在二次碾压的行为,吕 某某全身多部位受损严重,足见李某新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大。
综上,被告人李某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 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能够认罪 ,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 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的问题。一般自首的成立包括两个要 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 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事实,包 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事实。有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事实 仅限缩于客观事实之内。这将会扩大自首的认定范围,无法有效起到鼓励被告 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犯罪的主 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 用,理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 应有之义。
2.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分属两个不同范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 辩解一般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主要 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自己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 题的辩解,属于法律层面的评价;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 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其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 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将故意推脱为过失 ,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对故意杀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否定,不属 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成立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1条、第64条、 第232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2019年 12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53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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