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356-027]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应予严惩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0/3/16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6-1-356-027]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应予严惩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情节严重 国家工作人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系江苏省灌云县林牧业执法大队职工。2019年八九月的一天 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 毒)约0.5克。10月,刘某某又在该县老供电公司门口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约  0.3克。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0723刑初49号刑事 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刘某某未  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然在执法大 队工作,但其没有执法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是否具有执法权不影响国家工作 人员身份,因此,刘某某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 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贩卖少量毒品,属情节严重。鉴于其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 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涉毒品犯罪处罚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更加自觉地抵制毒 品,积极与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但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涉足毒品 违法犯罪的情况,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职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其属贩卖少量毒 品“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刘某某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对此类人  员毒品犯罪的严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一审: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2020年 3月16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第355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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