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357-001]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物证的收集、保管程序瑕疵对证据效力的影响和认定(程序)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0/6/12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6-1-357-001]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物证的收集、保管程序瑕疵对证据效力的影响和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持有毒品罪 证据排除 物证 收集、保管程序瑕疵 证据 效力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寿某某辩称无罪,扣押的毒品系他人遗留在其车上,其未取出箱子 中的毒品;第二次扣押的毒品是他人动了手脚,其不吸毒,对其头发中检出甲 基苯丙胺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 ,提出:2010年1月8日公安机关从寿某某的车辆内搜查出毒品5.34克,是被告 人被刑事拘留后,在发还物品时发现的。此时该车辆已脱离被告人控制一个多 月,故第二次扣押的毒品数量不应当计算入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经工作发  现有重大非法持有毒品嫌疑的被告人寿某某,即依法对寿某某实施抓捕,对寿  某某所有的车牌为浙DXXXL的东南牌轿车进行搜查,从车内一只银白色密码箱中 提取到装有无色结晶状物的小塑料袋130个,无色结晶状物净重96.46克。经鉴  定,上述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浙DXXXL东南牌轿车先后停放 于诸暨市城中派出所、安华派出所,车钥匙由办案民警保管。

2020年1月8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发还被告人寿某某轿车内非涉案物品  过程中,又从该车内驾驶室位置扣押到装有无色结晶状物的小塑料袋7个,无色 结晶状物净重5.34克。经鉴定,上述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  鉴定,寿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浙0681刑初236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寿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 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二次扣 押的冰毒不应计入寿某某持有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在2019年11月21日抓获寿某某时即对其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后该车先停放于城中派出所停  车场,后停放于安华派出所停车场,直至2020年1月8日对扣押车内非涉案物品  进行发还时,再次发现7小袋冰毒。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搜查并扣押该车时,并未 对车内物品进行细致全面搜查和登记,未对该车贴封条,后该车经过长达一个  多月时间停放,并两次转移停放地点,没有完整的监控录像证实整个车辆及车  内物品的保管合法合规。在被告人否认该毒品系其所有的情况下,不能将第二  次搜查所得毒品计入寿某某持有毒品的数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审理中查明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扣押物品进行 全面清点记录、未妥善进行保管的,物证的证明效力受到影响,应当要求侦查 人员对相关物证进行补正和解释,补正、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依法不 确认该物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2款、第1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6条

一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2020年 6月12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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