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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2-1-182-023]穆某山强奸案——被告人以强奸为目的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因被害人反抗强奸未遂的 ,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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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0/8/12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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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2-1-182-023]穆某山强奸案——被告人以强奸为目的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因被害人反抗强奸未遂的 ,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犯罪未遂 非法侵入住宅 手段行为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穆某山酒后趁夜晚无人之际,采用拨开门栓 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女)家院内,意图与韩某发生性关系。穆某山用砖头 砸坏韩某家屋门玻璃欲进入屋内时,韩某用耙子向外推穆某山,穆某山拉拽耙 子致韩某头面部撞到门上受伤,韩某大声呼救,穆某山因害怕而逃跑。经鉴定 ,韩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以(2019)鲁0983刑初544号刑事 判决,认定被告人穆某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穆某山提出 上诉,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罪名认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以(2020)鲁09刑终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穆某山的行为定性。公诉机 关认为穆某山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主要理由是,仅有穆某山供述其意 图强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穆某山有强奸意图 并实施强奸行为。经查,该理由不成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 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指案件中仅有 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穆某山到案后至一审庭审如实供 述了其酒后欲强行与韩某发生性关系,侵入韩某住宅院内、砸堂屋门玻璃并拉 拽锄头致韩某受伤的事实,还指认了现场和行走路线;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被害人邻居等证人证明案发当晚听到被害人家有人敲门、玻璃碎、被 害人呼救,早上去被害人家时发现被害人脸上有血、院子地上有血,现场勘查 笔录证明被害人家中玻璃损坏、地面血迹。监控视频证明穆某山案发时段通过 村西路口的情况,与其供述相符。人身检查笔录证明穆某山左臂划伤,与其本 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符。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并非“孤证”定案。
犯罪故意的认定,除被告人供述外,还要结合被告人的行为、时空环境等 客观要素认定。穆某山二审阶段虽然否认其有实施强奸的念头,但在侦查阶段 多次供述强奸的主观故意,供称“2019年9月18日晚其与他人喝了很多酒,十一 点多回到家后睡不着觉,想和女人睡觉,想起来家住前衡峪二村的一个老嫂子 自己住,就走着去她家”,一审开庭时亦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客观情况相符,亦合情理。深更半夜砸玻璃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反常,无证据反映穆某山与 被害人家存在矛盾,穆某山也未供述强奸以外其他动机,二审翻供无理由支持 ,不足采信。若仅以手段行为定性,认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既与事实不符 ,又存在将整体事实予以割裂的问题,致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动机不明,不合逻辑。
综上,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强行闯入 被害人住宅的主观目的系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裁判应立足现有证据,并基于常情常理判断,不能轻易被被告人的供述或翻供“牵着鼻子走”,亦 不能简单机械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人为实施强奸,客观上着手实施了侵入 他人住宅的行为,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系强奸 的手段行为,应以被告人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 奸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强奸意图有明确、稳定的供述,且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未供其 他侵入被害人住宅的动机,应当根据行为人供述,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依据常 情常理判断,准确认定行为人具有强奸的故意。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实施强奸犯 罪,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客观上着手实施了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手段行为,应 以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认定构成强奸罪,手段行为不再单独、重复评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36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刑初544号刑事判决(2020年 5月20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刑终83号刑事裁定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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