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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222-001】谢某桥诈骗案——诈骗罪中已返还被害人的钱款不纳入诈骗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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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1/9/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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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222-001】谢某桥诈骗案——诈骗罪中已返还被害人的钱款不纳入诈骗总金额
键词:刑事 诈骗罪 返还被害人钱款 退赔情节 诈骗总金额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害人李某刚、周某艳、蒋某艳、徐某艳想找谢某桥帮忙为李 某光、王某一、周某云、彭某铁四人的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办理取保候审。
谢某桥谎称其能为他们办理取保候审,但需要花钱疏通关系。四被害人信以为 真便同意与李某刚一起花钱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并各自于2016年10月15日通过 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2500元转账到李某刚的妻子龙某媛的银行卡上,龙某媛收 到钱后先后将46万元转到谢某桥指定的账户(户名:谢某春)上。谢某桥收到 款项后,从谢某春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其他银行账户转支146000元、105000元、 5000元、10000元。
事后,李某光、王某一、周某云、彭某铁四人在被取保候审后又被公安机 关执行逮捕,谢某桥又谎称能在审判阶段争取缓刑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说服继 续交钱办事。为了取得被害人李某刚和蒋某艳的信任,谢某桥还写了承诺书承 诺能帮助王某一和李某光能在审判阶段获得缓刑。四被害人又向被告人谢某桥 账户转款。之后李某光、王某一、周某云、彭某铁等4人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 监禁刑,并未能获判缓刑。后谢某桥在2017年1月5日,从其账户转回25000元到 被害人银行账户,其余款项没有退还。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桂1421刑初 2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谢某桥诈骗所得550000元(含谢某桥已经退回李 某刚的25000元)予以追缴,其中的25000元向李某刚追缴,追缴所得全部予以 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桥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桂14刑终6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 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上 诉人谢某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追缴 被告人谢某桥违法所得525000元,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谢某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 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达5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已 构成诈骗罪。谢某桥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退还给李某刚的2.5万元不应计入诈骗 金额。谢某桥所诈骗的52.5万元系李某刚、周某艳、蒋某艳、徐某艳等人意图 通过谢某桥贿赂司法人员使其亲属免刑事受追究的行贿款项,虽属赃款,但不 应退还李某刚等人,应当追缴并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首先 ,被害人所做出的财产处分与其实际期望结果相关联。行为人之所以归还款项 ,是因为其受托所实施的行为达不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进而被害人要求行 为人退还钱款。结合诈骗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可认为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是其 所做出的财产处分是成正比的。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但后因达不到所期望的结果,故拟作出财产处分也有所减少,行为人归还钱 款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错误处分的钱款部分。其次,行为人在被侦查机 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可以视为一个退赔情节,故不应算在实施诈 骗犯罪行为的诈骗总金额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3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刑终64号刑事判 决(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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