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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300-013】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向办案机关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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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1/7/2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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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300-013】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向办案机关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
关键词: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他方法 窝藏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在对被告人黄添福等人开设赌场 罪一案侦查过程中,发现部分涉案赃款流入犯罪分子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瀚银公 司开设的商户账户中。同月13日,东湖分局要求瀚银公司提供涉案账户的余额 、流水明细等相关材料并予以冻结。瀚银公司风控部总监马某明知涉案账户中 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授意公司员工将涉案账户余额人民币5498948.84元修改 为人民币20309.73元后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20年6月分 两次对上述商户账户进行续冻,马某仍提供虚假账户数据。2020年7月8日,被 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赣0102刑初 10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马某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 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赣01刑终365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南昌市 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 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五万元;认定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藏”犯罪所得。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赃物的活动,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犯罪构成中的“隐瞒”,是指当司法 机关调查有关财产及其性质和来源时,行为人尽管知情却有意隐藏、瞒报犯罪 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 ,其中列举的“窝藏”包括使用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 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本案中,涉案账户内的 资金数额只有瀚银公司才能提供,公安机关只能通过该公司调取涉案账户的相 关证据。马某本人供认公安机关到公司对涉案账户进行冻结时,其知晓涉案账 户内资金与犯罪行为相关,故意指使他人将涉案账户余额500余万元修改为2万 余元后提供给东湖分局。马某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上游犯罪的违法所 得不被或难以查获的后果,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 了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行为,妨害了公安机关追查上游犯 罪资金的司法活动,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关于量刑问题。本案中马某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总额高达540余万元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情节严重”。考虑到马某与上游开设赌场犯罪 的行为人无犯意联络,其行为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公司利益,其实施伪报账户 数额行为的同时并没有实际对账户资金进行处理,涉案资金仍在其公司账上,未被转移、流失,马某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考虑到上下游量刑平衡,本案上游开设赌场犯罪赌资总金额为17亿余元,上 游犯罪人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较于上游犯罪的数额及法定刑幅度,一审法院对马某的量刑偏重。二 审结合全案证据、情节,依法对量刑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1.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上游犯罪 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窝藏”行为。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属于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量刑时应注重 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405号刑事判决 (2021年5月11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终365号刑事判决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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