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054-004】李某政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的,构成“逃逸”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1/10/12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6-1-054-004】李某政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的,构成“逃逸”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 顶包 逃逸 潜逃藏匿 未离开现场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政无证驾驶小型汽车沿某省道行驶。当日23时许,该车行驶至省道某处时,与行人杨某现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现受伤经  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政拨打电话叫其儿媳胡某芳到现场,后李某政与胡某芳合  谋,确定由胡某芳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之后,胡某芳向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车  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政亦谎称是胡某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  交通事故案件侦查后掌握了相关证据,于2021年3月10日对李某政涉嫌犯交通肇 事罪立案侦查后,李某政仍指认肇事司机是胡某芳。直至2021年3月16日,李某 政才承认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桂11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 判后,李某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  10月12日作出(2021)桂11刑终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 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 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李某政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政  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政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客观上实施了与其儿媳胡某芳串通,编造胡某芳交  通肇事的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潜逃藏匿行为,即使李某政未离开肇  事现场,亦无法掩盖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程序规定》第112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李某政当  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政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  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政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政交通肇事后串通其儿  媳编造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使司法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以侦  办案件,延误了公平正义实现的进程,严重违背了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综合李某政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法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亦能构成“逃逸”。行为人虽在交  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未如实表明驾驶员身份并让  他人顶包的行为,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警察调查、控制,随时可以自行  离开的情况,并在顶包人被警察带走后离开了现场,完成了逃逸行为。肇事者以 找人顶包的方式潜逃藏匿,导致无法及时追诉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潜逃藏匿”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第1项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刑初100号刑 事判决(2021年8月18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刑终123号刑事裁定(2021年10月12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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