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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11-1-340-019】戴某等污染环境案——污染环境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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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1/11/1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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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11-1-340-019】戴某等污染环境案——污染环境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共同犯罪 主犯 从犯 量刑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份,被告人戴某、沈某、赵某三人合伙租赁黑龙江省大箐山县 朗乡镇某公司院内的原装饰板厂厂房,注册名称为大箐山县朗乡某石墨碳素制 品制造厂。由戴某负责技术管理、设备安装及原材料采购;沈某负责提供并管 理资金、支付货款、记录账目;赵某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及后勤保障工作。并按 照生产膨胀石墨的必要工序对厂房进行初步改造,在厂房内挖掘出污水排放凹 槽、配酸池、沉淀池,在厂房外建造并安装硫酸储存罐及输送管道、埋设隐蔽 排污管道等设施。在改建厂房时,发现厂房外西南角处位置有原工厂遗留的渗 水井,遂将该井打开,发现渗水井下有一根与厂房内的沉淀池位置较近且非常 隐蔽的排污用铁管,便将厂房内沉淀池西南角处的墙壁凿通,用PVC管连接并用 水泥将PVC管进行掩埋后把渗水井盖与水泥地面抹平做隐蔽处理。
2021年5月初,在没有获得伊春市生态环境局环境测评影响报告和排污许可 证情况下,被告人戴某购买硫酸用于配制硫酸溶液擅自生产膨胀石墨,雇佣被 告人余某、薛某负责技术配置硫酸溶液及重酪酸钠溶液的生产环节。生产中使 用石墨、硫酸、重铬酸钠进行化学反应产生工业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 下,工业废水利用事先埋设好的隐蔽管道排放到原厂区内五处渗水井后,最终 直接排放至西南岔河。至2021年5月28日石墨加工厂被查封,该工厂共计生产膨 胀石墨制品150余吨,销售132.2吨,销售金额1,039,657.13元,生产排放废水 90余吨。经黑龙江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该工厂污水排放口含有重金属铬 ,废水流经1-5号窨井内土壤检测均含有重金属铬。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黑0725刑初 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千元。六、石墨碳素制品制造厂车间内被查封稀释后硫酸114桶、压 滤机3台、搅拌罐4个、滚筒式烘干炉1个、炒锅3个、工业用氢氧化钠60袋、配 比后红矾钠桶7桶、铲车1辆、叉车1辆、硫酸贮存罐2个(内有硫酸若干吨)、红矾钠13吨包、磷片石墨9吨包+50袋,由查封部门依法处理。宣判后,五名被 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沈某、赵某、余某、薛某违反国家规定 ,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 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戴某、沈某、赵某应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 为主犯。基于以下理由:戴某、沈某、赵某三人为企业经营者,在企业经营过 程中,由戴某负责技术管理、设备安装及原材料采购;沈某负责提供并管理资 金、支付货款、记录账目;赵某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及后勤保障工作。戴某等三 人作为策划、指挥者,各自活动地位相当。戴某等三人一起商量生产石墨碳素 制品并架设暗管排放工业废水,均为犯意和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 罪中均起主要作用。
余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基于以下理由:从参与程度来看 ,余某、薛某作为被雇佣工人,只承担石墨碳素制品重要生产环节工作,该环 节产生工业废水含有重金属铬。从犯罪活动地位来看,余某、薛某作为被动接 受任务、服从指挥者。从犯罪作用来看,余某、薛某起到次要作用。
本案考虑到戴某等三人犯罪活动地位相当,犯意和犯罪作用相当,给予戴 某等三人一样的量刑处罚。余某、薛某作为从犯,犯罪参与程度、活动地位和 作用相当,给予余某、薛某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数名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 ,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 为从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338条第 1款
一审: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5刑初41号刑事判决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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