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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4-1-222-006]冯某某诈骗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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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12/27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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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4-1-222-006]冯某某诈骗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虚拟货币 属性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至2月底,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代某东、刘某、王某等人(均另案 处理),租住在重庆市綦江区綦齿七村,通过向他人发送“木马”程序从而获 取他人电脑内信息,随后采用各种手段骗取他人钱财。2022年2月中旬,代某东 发现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的被害人周某平电脑内,有周某通过Skype号与 他人进行泰达币交易的聊天记录,遂伙同冯某某等人,冒充周某平Skype好友并 组建Skype群聊,由冯某某远程操控周某的Skype号进入该群聊。2022年2月19日 至2月21日,代某采用冒充周某Skype好友的手段,在上述Skype群聊中以要和周 某交易泰达币为幌子,骗得周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2763047元购买的泰达币438206.00784个。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以(2022)苏0412刑初8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与代某东共同退还周某平人民币2763047元。
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苏04刑终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冯某某等 人取得被害人周某平的泰达币,主要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让周 某平产生错误认识并最终错误处分财产,冯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 周某平购买泰达币的交易记录系有效价格证明,可按照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 损失的数额确定诈骗数额。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以虚 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 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64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刑初865号刑事判决 (2022年11月15日)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刑终210号刑事裁定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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