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115-001]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应进行必要的拆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7/7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3-1-115-001]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应进行必要的拆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刑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电信网络诈骗 银行卡 拆分评价 罪责刑相适应 择一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通过骗取 或购买等方式获得多张银行卡后,使用自己及收集来的银行卡、支付宝为他人 提供收款、转账、取现等服务,并收取转账金额的2‰作为报酬。同年5月至11月,李某先后在其叙州区家中和一出租房内开设“工作室”,雇佣同案人张 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其进行转账操作,涉案银行卡268张,流水115606万余元,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6起,流入涉案银行卡诈骗金额107万余元。其中,被告 人李某本人涉案银行卡10张,流水共计5771万余元;同案人周某、李某某等人 涉案银行卡173张,流水共计75738万余元;刘某等人涉案银行卡85张,流水共 计3409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通过涉案银行卡共计取现547万余元,并非法获利 231万余元。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川152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  人李某不服,以其使用银行卡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虽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罪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 (2022)川15刑终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 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使 用其10张银行卡用于收款、转账等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58张,属数量巨大,该部分 银行卡也用于转账等支付结算,其行为既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又构成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 卡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

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 (2022年3月17日)

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刑终190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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