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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3-1-222-012】宋某岩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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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11/29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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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3-1-222-012】宋某岩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诈骗数额 犯罪成本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宋某岩经营彰武县晓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培训旗下主播、运营进行抖音直播,以定位软件修改抖音定位,隐匿真实地 址,传授主播和运营具体诈骗手法。主播和运营一一配对,运营以主播身份在 抖音上通过私信、评论、点赞方式吸引被害人进入自己主播的直播间,以发冒 充主播的她人裸照、视频、约见面发生性关系、虚假网恋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给 主播打赏礼物,被害人打赏满一定数额礼物后,主播和运营即以各种理由推脱 、拒绝和被害人见面。被害人在直播间的打赏钱款被抖音平台扣除一半后的款 项以及微信转账的钱款,由主播分成40%至50%,运营分成20%至25%,剩余归宋 某岩所有。被告人宋某岩伙同旗下主播、运营共同实施诈骗作案,在2020年5月 至2021年4月期间共骗取12名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11617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1)苏0508刑初 9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宋某岩纠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 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 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符合电信诈骗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虚构的 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打赏,打赏款中由直播平台收取的50%分成款是被告人 对所获赃款的支配、使用,不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 判。
裁判要旨
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 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 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 ,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 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刑初912号刑事判决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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