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例库2024-04-1-222-006】孙某、徐某、周某等诈骗、非法经营案——诈骗人员实际控制受害人资金后未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3/9 整理者:窦振东 |
|
|
【案例库2024-04-1-222-006】孙某、徐某、周某等诈骗、非法经营案——诈骗人员实际控制受害人资金后未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 犯罪既遂标准 共同犯罪 如实供述 量刑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孙某伙同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以KD平台、AK平台、FA平台为载体 ,以公司形式组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徐某系KD平台、AK平台两个 虚假平台的持有人、使用人。被告人刘某等人系孙某等人组建的犯罪集团成员 。同年5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邹某创建南昌某公司,招募罗某等人,利用KD 平台、AK平台、FA平台以发展代理商的形式,进行诈骗活动。
被告人孙某等人指使犯罪集团成员使用虚假身份,在互联网上以婚恋、交 友等名义结识并骗得被害人信任,或者通过开设直播间等方式,谎称能够帮助 被害人通过KD平台、AK平台等进行“国际贵金属”“国际期货”“国际外汇”等交易获利,诱骗众多被害人将资金汇入上述平台。汇入KD平台、AK平台、FA平台被害人资金,经第三方支付通道分别转移至被告人徐某、孙某控制的银 行账户中。此外,孙某等人通过使用公司业务员骗取来的被害人平台账号和密 码,编造交易数据,虚构交易,欺骗被害人投资受损的事实,实现非法占有被 害人资金的目的。其间,徐某与孙某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资金数额为 基础作为计酬依据,按照一定比例分成。在诈骗过程中,孙某对上述公司进行 实际控制,负责操纵平台系统制造被害人资金损失假象;徐某作为KD平台、AK 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对两个平台内被害人入金、出金进行审核和发放,并帮助 孙某集团对被害人资金进行虚假操作。孙某、徐某等采取上述方式通过KD平台 、AK平台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68808957.02元,通过FA平台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 16374168.03元。
二、被告人周某、江某等实施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江某注册成立上海B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 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等。周某系上海B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江 某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6年下半年,上海B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日本P公司的 平台开展外汇业务,寻找客户或者通过发展二级代理商方式吸引客户在该平台 上进行交易。此外,上海B公司借助日本P公司的协助,通过提供MT4、MT5软件 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帮助联系海外公司注册等方式,为追求成立某标公司的 客户搭建独立运营的外汇交易平台。某标公司成立后,独立运营,以自己的名 义招揽公众在其平台上投入资金进行交易。上海B公司从发展的客户、代理商或 者协助搭建的某标公司收取搭建费、流量费等费用。其间,周某作为公司实际 控制人,负责全面工作,组织人员开展白标业务,并决定利润分配。经审计,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上海B公司共发展某标公司70家,涉案金额共计折合人 民币19475778.67元,对应收入折合人民币491926.24元。
另查明,2018年初,上海B公司协助孙某的犯罪集团搭建FA平台。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19)津02刑初196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四、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宣判后,被 告人孙某、周某等人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津刑终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犯罪数额计算的问题。根据已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发放账目
、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以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可以计算出 被害人在AK平台资金汇入汇出的差额和KD平台、FA平台汇出资金流入被告人孙 某及其代理商等人实际控制的账户的数额,上述资金数额之和,即应认定为孙 某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诈骗犯罪数额。由于涉案三个平台之间不存在 互通的情况,故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二、关于诈骗既遂的问题。被告人孙某等人诱骗被害人到KD平台、FA平台 等平台进行“投资”,其目的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投资钱款。当被害人(即投 资人)投入前述平台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转入孙某等人公司账户后,已 被孙某实际控制。此后孙某等人制造虚假交易的假象,只是使被害人误以为平 台账户内的资金减少系投资受损造成的,放弃向被告人追索,进而掩盖涉案钱 款已被非法占有的事实。因此,自被害人钱款进入被告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后,诈骗行为即实行终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三、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因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上海B公司所得 美元收入与汇率无法一一对应,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用上述期间 中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最低值,将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美元转化为人民币。
四、关于被告人江某的立功问题。江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同案犯参 与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但江某与揭发对象属于共同犯罪,因此江某的揭发实 质上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根据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进行了转账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的 资金实际受到被告人的控制时,即可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即使由于公安机关及 时介入,被告人未成功使用其所控制的受害人资金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2.计算犯罪数额涉及汇率转化的,存在多个适用标准或难以确定标准时 ,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换算结果最低值为犯罪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66条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2021年 6月16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刑终75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