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21-006】吴某某等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活动案——诱导进入钓鱼网站并盗刷信用卡应认定为盗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7/29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221-006】吴某某等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活动案——诱导进入钓鱼网站并盗刷信用卡应认定为盗窃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钓鱼网站 盗刷秘密窃取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使用非法收购的支付宝账户、身份 证等购买域名并搭建虚假的ETC速通卡客服网站,后向车主发送内容为“您的ETC速通卡验证已过时,为避免影响您的通行,请及时更新验证,点某某域名办 理”的手机短信。吴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点击进入虚假网站填写的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和验证码,盗刷车主银行卡内资金达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 参与盗刷资金2万余元。为实施“钓鱼网站”等违法犯罪行为,吴某某和李某某 还非法购买公民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共计17万余条。被告人吴某2、吴某3、沈  某某明知吴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利益仍将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  、支付宝等支付结算账户21个提供给吴某某,被用于购买钓鱼网站域名等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相关账户资金交易流水巨大。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鲁0117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三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 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被告人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 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某2、吴某3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  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被告人  吴某某等5人自首、立功、坦白、上交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被告 人吴某某等5人,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通过预先设置的程序窃取 他人财物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 ,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 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虚构事实、隐 瞒真相”只是为了转移被害人注意力或使被害人无法察觉,是为盗窃创造条件 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 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 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7刑初102号刑事判决 (2022年7月29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盗窃罪(第2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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