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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4-11-1-349-006]严某贼、曾某年、曾某钢非法采矿案 ——专门用于非法采砂的船舶应整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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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6/27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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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4-11-1-349-006]严某贼、曾某年、曾某钢非法采矿案 ——专门用于非法采砂的船舶应整体予以没收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船舶 专门工具 整体没收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共谋盗采海砂牟利,并分别出资200万元、120万元购置配备有抽砂机组的“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被告人严 某贼自任船长,以月工资19000元雇佣被告人曾某钢担任轮机,被告人曾某年负 责岸上船用物资采购及船员工资发放。2020年8月9日至17日,被告人严某贼在 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被告人曾某钢等船员先后四 次驾驶“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至东海某海域利用抽砂机组盗采海砂,并将盗 采得的海砂予以出售,共得款95000元。2020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贼 再次带领被告人曾某钢等船员驾驶“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在东海海域盗采海 砂后返航至福鼎市上黄岐附近海域被宁德海警局福鼎工作站查获。案发后,经 检测、鉴定和价格认定,上述查获的海砂为区外细砂,体积2032.75立方米、重 量2784.868吨、价值71146.25元,宁德海警局福鼎工作站依法以价款266500元 对该批次海砂进行拍卖。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1)闽0982刑初398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严某贼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 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曾某钢犯非法 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上缴国 库。四、禁止被告人曾某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海上作业。五、扣押在案的 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海砂拍卖款人民币266,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德海警局福鼎工作站上缴国库。六、扣押 在案的“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予以没收。七、扣押在案的OPPO A59m手机、OPPO PCAM00手机发还被告人严某贼、曾某钢。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1,492.12元(已提存)。九、上述赔偿金、没收的“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 的处置收入,均上缴福建省宁德市级国库,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 金管理办法(试行)》(闽财资环〔2019〕1号)执行,用于宁德市域内生态环 境、自然资源的修复、保护。
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对没收船舶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闽09刑终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价值达166,146.25元,造成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501,492.12元,情节 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曾某钢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明知严某贼、曾 某年从事上述犯罪活动,仍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与严某 贼、曾某年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严某贼、曾某年共谋 出资购买船舶并组织实施盗采海砂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 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钢受雇担任采挖海砂船舶轮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严某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 ,可从轻处罚;曾某年、曾某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可从轻处罚;严某贼、曾某年、曾某钢自愿认罪认罚,严某贼、曾某年并主 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兴达XXXX”内河散货 船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系严某贼、 曾某年所有,虽产权登记为严某贼和福州某胜游艇有限公司共有,但二者均确 认上述登记系为了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等事宜所作的安排,不作为实际权属依 据;严某贼、曾某年供述其系以盗挖海砂为目的而购买了涉案船舶,购买时船 舶上原就安装有吸砂设备,购买后经维修即多次驾驶船舶出海盗采海砂,该船舶除采砂外未作其他用途。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严某贼、曾某年明知涉案船舶 具有采吸海砂用途而出资购买,且事实上亦用于海上非法采砂,故该装备采砂 设备且专门用于采砂的涉案“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 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于非法采 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依法应当整 体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对涉案“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予以没收的处理结果并 无不当,予以维持。严某贼、曾某年辩解以自有资金亦或借款购买船舶,不影 响涉案“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的权属认定。曾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船舶非 其本人财物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严某贼、曾某年及其辩护人 提出的将船舶和采砂设备剥离对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严某贼、曾 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收船舶违反比例原则和功能性原则的意见,与查明的 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刑初397号案件,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参照作用,该案判决 中对涉案船舶的处理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法对涉案船舶属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 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整体没收的认定和处理结论,严某贼、曾 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参考另案判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购买的专门用于海上非法采砂的船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用于非法 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相关规定,依法 予以没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11条、第12条、第13条
一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刑初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2年5月9日)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9刑终134号刑事裁定 (202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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