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3-1-220-002]尹某辉等人抢劫、容留他人吸毒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8/24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3-1-220-002]尹某辉等人抢劫、容留他人吸毒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入户抢劫 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旅社房间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罗某及赵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尹某辉 家中商议对被害人何某籁实施抢劫。次日凌晨,四人以购买、退换毒品的方式  到何某籁租住的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105室踩点。

2020年1月24时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越野车搭乘赵某、被告人尹某辉、 罗某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附近,由赵某在车内望风接应,尹某辉敲门引诱何 某籁开门,罗某进入房内压制何某籁使其不能反抗,何某抢走何某籁放置于床 前的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8500余元,约6克毒品海洛因、玉牌1个、银 行卡等物品若干,扣除油费,尹某辉分得赃款2300元,何某、罗某、赵某各分 得赃款2000元,毒品海洛因、玉牌由何某处理。

被害人何某籁系湘潭市某中等专业学校的职工,其有两个固定的住处,一 个是何某籁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某府,另一个是何某籁母亲名 下的湘潭市雨湖区新建村某号(即何某籁的户籍所在地)。何某籁在2016年10月25日及2021年10月21日先后两次贩卖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略)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湘03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何某犯 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尹某辉、何某、罗 某退赔被害人何某籁经济损失8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尹某辉等人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湘03刑终179号刑事 判决:被告人尹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 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 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犯抢 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根据  在案证据,某旅社附近的被害人何某籁名下及其母亲名下的房产才是何某籁实  际用于家庭生活的地方。某旅社105室只是何某籁租赁的用于吸毒、贩毒的旅馆 房间,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具有“入户抢劫”中“户”应当具有的功  能特征。原审判决将普通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导致对被告人尹某辉、何  某、罗某的量刑过重。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同时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 “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生产经营等其他目 的而租用的、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特征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 “户”。旅店宾馆的房间虽然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通常情 况下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故行为人进入旅店宾馆实施抢劫 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8日)

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刑终179号刑事判决 (2022年8月24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抢劫罪(第2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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