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178-004]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地下车库碾压致人死亡,系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刑法上的过失犯罪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10/20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6-1-178-004]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地下车库碾压致人死亡,系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刑法上的过失犯罪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犯罪 地下车库 碾压致人死亡 意外事件 可归责性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系河南省汤阴县某小区业主,被害人张某某系受雇临时在该小  区地下车库清扫积水的工作人员。汤阴县某小区4期地下车库甬道仅供小型机动 车单向行驶进入车库。2021年9月30日12时许,张某某与王某某躺在该车库甬道 距入口的5米处休息,王某某头朝入口方向躺在甬道西侧靠墙的位置,张某某并 排躺在王某某外侧。当日12时28分许,张某驾驶豫E××××J号黑色吉利美日  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经过自动升降杆后驶入该地下车库甬道,将躺卧的  张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符合机动车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 而死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豫0523刑初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地下车库入口甬道时,致躺卧的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不符合犯 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在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存在客观 的损害后果,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可归责性。本案中地下车库车辆碾 压致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能认定具有刑法上的过 失,进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


一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3刑初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2年10月20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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