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4-1-374-003]张某某等人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淫秽物品性质的司法认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10/31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4-1-374-003]张某某等人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淫秽物品性质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刑事 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认定主体 社会一般人标准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设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组织多名女  模特在京、沪、穗、深、厦等城市包括大学校园、商场在内的多处公共场所拍  摄标题如“在公共场所公交站牌前突然脱掉衣服”“民宅里有男性维修工时脱  掉全部衣服”等全裸照片、视频,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冯某、被告人袁某某负责  摄影、摄像并对视频、照片进行编辑,被告人夏某某负责网站维护及上传照片  、视频,被告人南某负责行政管理及上传照片、视频等。相关照片、视频经编  辑后上传至境外注册的A网站,在网站浏览、下载照片、视频需成为会员并以有 偿订阅的形式支付费用(15.99美元/月或159.99美元/年),订阅时网站可跳转 至公司运营的B网站,B网站以微信或支付宝收款的方式出售20美元和100美元面 值的礼品卡,可用于支付A网站的订阅费用,礼品卡销售收入进入公司账户,张 某某等人以此方式进行牟利。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5名被告人抓获,当场扣押相 关作案工具,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境外的A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提取相关视频 及图片。经鉴定,送检的照片和视频中,1027张照片和55份视频文件系淫秽物  品。袁某某、冯某、夏某某、南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由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中心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组成的鉴定组鉴定:去除重复及不清晰文件后,送检的文件中47份文件系淫秽 视频,632份文件系淫秽照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沪0101刑初96号刑事 判决,以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南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二万元不等;违法所得及涉案作 案工具应予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1)沪02刑终1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在校园、商场等公共场所 拍摄的裸体视频、照片是否属于淫秽物品。控辩双方关于涉案视频、照片性质 的争论,在淫秽物品犯罪案件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对于淫秽物品犯罪中“淫秽”的判断,应该考虑最大多数人、普通人的观 念和感受,对淫秽物品性质的认定,应采用社会一般人的标准。

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中心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组成的鉴定组,作为法定鉴 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和形式等均符合法定要求,该 “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法官判断淫秽物品性质的证据资料;文化艺术界专业人 士以及艺术奖项中对于涉案物品性质的见解、评语,不能代表社会一般公众对 涉案物品是否具有诲淫性及科学艺术价值的感受,只能作为法官对涉案物品性 质进行认定的参考。故本案中法官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评判标准,结合被告人行 为时的文化语境,判断涉案物品具有诲淫性且没有科学艺术价值,属于淫秽物 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认定淫秽物品性质,应遵循整体性原则和社会一般人标准,结合行为时的 文化语境,对涉案物品是否具有诲淫性以及科学艺术价值进行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 67条第3款、第53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刑初96号刑事判决(2021年 8月3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1152号刑事裁定 (2022年10月31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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