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11-1-349-015]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3/1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11-1-349-015]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购砂者 采砂者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  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采砂船,被告人章某伟、凌某华等人提供运砂船,在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  上下断面(长江禁采区),使用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吨,价 值2893129元。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

经评估,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 5157476.86元。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981刑初46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张某山等三十二名被告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 、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决三十二名被告人犯非法采 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 采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马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张某 山等十四名被告对其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按 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张 某山、鲍某文对其参与非法采砂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135445.02元、12688.88元分别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山等32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1)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山等32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 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明知购 买的江砂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丁某、程某、洪某武、王 某宏、李某、章某伟、冯某平、凌某华、王某靖、鲍某文、章某高、尚某路分 别为股东、采砂船主、事前通谋的购砂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张某山等14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1)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江保护法》施行后不法分子顶风作案的一起特大非法采矿案,特别是采砂地  点发生在安徽省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之间,该区域有着  丰富的浮游动植物和底栖动物,其中仅鱼类就达数十种,包括中华鲟、江豚等  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46765.04吨,数量巨大,不仅对长江  的江砂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失,也打破了采砂区域内河流泥沙与水流输送能力之  间的平衡状态,导致案发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损害。(2)张某山等14人在各自 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  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山等  人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江砂资源、河床结构、水环境质量、水生生物资源等  遭受的破坏进行全方位鉴定,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  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指标量化了河床损害、鱼类资源损害、底栖生物  资源损害、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等各类损害费用。该评估报告具有科学性、全面  性、合理性,且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  对评估报告载明的各项损害费用以及评估费用,予以确认。(3)《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  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张某山等14人作为普通自然人,由其对受损的长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等直  接恢复不具有可行性,故可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4)附带民事 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山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鲍某文在涉嫌非法采矿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可认定两被告主观上具有破坏长江生态  环境的恶意,且后果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  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共非法采砂46765.04吨,其中,被  告张某山参与非法采砂29 795.2吨,被告鲍某文参与非法采砂2791.3吨。本案  除江砂资源损害外的其余生态损害价值为212587.66元,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 两被告按非法采砂数量比例承担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135445.02元、12688.8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在非法采砂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 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 罪。

2.在认定非法采砂犯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 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量化指标,综合予以认 定,切实体现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

3.对具有非法采砂犯罪前科、非法采砂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 砂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认定其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公诉机关要求其承担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3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第1168条、第1171条、第 1229条、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9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01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2)苏098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2年3月1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第三节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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