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146-001]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2/7/5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146-001]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 行为界定 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山东省肥城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泰某公司)在购买河北省安平县旺某五金丝网厂(以下简称旺某五金,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货物的过程中,泰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安排该公司原经营部部长赵某、原主管会计郭某 某核算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后,赵某某等人联系旺某五金的经营者 ,由后者联系被告人董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董某为泰某公司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董某向其代销货物的天津两公 司提供虚构的开票信息,陆续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价税 合计6046308.32元。在此过程中,泰某公司通过旺某五金经营者向被告人董某 支付开票费20.34万元,泰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781251.7元。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  判决:一、被告单位泰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被  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  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董某犯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  万元。二、扣押于泰安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034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  关上缴国库。审理过程中肥城泰某实业有限公司所退缴违法所得781251.7元依  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之间有部分真实交易,但泰 某公司在支付应付的上述货款之外,另行向旺某五金支付5%—6%的“开票费”,要求旺某五金找人为其开具税率为17%的交易数额为五百余万元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用于抵扣应缴税款,主观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故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某公司在向旺某五金购买产品过程中支付的货  款并不包含税款,其在支付真实货款之外,又额外向旺某五金支付的“开票费  ”并非其向旺某五金支付的税款,而是“购买”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  用,该笔款项并未作为国家税收进入国库,故该款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  除,亦属于国家税款的损失。

裁判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的界定,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认 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从国家骗抵税款的虚开行 为,本质上与诈骗犯罪无异,危害性大,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 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 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 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 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 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2年 6月2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 (2022年7月5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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