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43号]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能否认定自首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137集  施行日期:2023/9/1    整理者:窦振东      

         [1543号]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能否认定自首

一、基本案情

(部分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A公司监察部接到举报张某收受商业贿赂的匿名电子邮件,后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张某谈话,张某知道受贿事发主动接受谈话;谈话前,A公司监察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张某“有权利和自由选择在任何时候终止谈话和离开”,张某未离开,主动如实交代了详细的受贿事实;次日,张某接到A公司监察部电话前往公司,监察部工作人员告知张某A公司已报案,张某在原地等待,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出于本人意志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

二、主要问题

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能否认定构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商业腐败不仅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威胁社会诚信体系,还影响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形象。一些民营企业在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加大对商业腐败查处力度的同时,先后成立监察部、合规部等内控部门,负责调查公司内部发生的商业腐败行为,积极对接和配合司法机关。民营企业的内控部门对企业内部商业腐败行为进行调查,一方面,有助于及时发现犯罪线索,促使商业贿赂案件及早告破,降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另一方面,因其并非法定办案机关,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争议。

本案中,A公司监察部接到匿名电子邮件举报,反映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在工作中私下收受回扣。张某在接受单位监察部谈话期间交代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能否视为主动投案进而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类案中亦具有代表性。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已掌握张某收受商业贿赂的线索,张某未主动向单位或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收受商业贿赂事发,主动接受单位监察部谈话并交代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可视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仍能如实供述,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应在厘清监察机关谈话与内控部门谈话区别的基础上,分层依次进行审查。

(一)监察机关谈话与企业内控部门谈话的区别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职能,对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行使国家公权力。民营企业设立内控部门,针对本单位内部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展开调查,属于企业自治和行使经营管理权范畴。监察机关和企业内控部门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决定了监察机关谈话与企业内控部门谈话存在诸多不同。

1.被谈话人义务不同

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依法行使监察和调查职权,监察对象有义务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内控部门依据公司章程等内部规定对涉嫌违法违纪员工进行谈话,员工没有相关法律义务。

2.谈话程序要求不同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监察机关在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不同阶段,可依法对监察对象进行谈话,并对谈话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其中,对监察对象进行谈话必须由两人以上在规定的地点个别进行,初步核实阶段与被核查人谈话应当按照规定报批,立案调查后首次谈话应当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谈话通知书》,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企业内控部门对本单位员工进行谈话无严格程序要求。

3.产生法律后果不同

监察机关谈话属于法定调查措施,直接影响主动投案的判定,进而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对此,《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区分不同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内控部门谈话不是法定办案环节,虽与自首情节认定有关,但二者之间缺乏必然联系。例如,监察对象主动到案,但在接受谈话时未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职务犯罪问题,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民营企业员工在内控部门谈话时未主动交代单位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之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则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二)对企业内控部门谈话分层依次审查

鉴于企业内控部门谈话与监察机关谈话存在上述重大差异,自首认定思路上也应有所区分。将二者混为一谈,以监察机关谈话认定标准审查企业内控部门谈话,将导致不当限缩民营企业内部商业贿赂等犯罪自首认定的范围,偏离刑法设置自首制度鼓励主动到案和积极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等立法本意。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分层依次进行审查。

1.举报线索指向是否具体明确

司法实践中,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关系、得知犯罪信息的途径等有所不同,举报线索具体指向和明确程度也因此呈现出较大差异,直接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举报人仅听说A公司员工收受他人回扣,犯罪线索无明确指向,民营企业内控部门亦不能根据举报线索掌握员工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对员工进行谈话,员工主动交代收受商业贿赂的具体事实,等待下一步查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主动向单位投案,结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表现,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相反,如举报材料包含行贿人、收款方式和金额等具体信息,民营企业内控部门据此已基本掌握员工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员工在谈话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能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还需进一步审查判断。

2.谈话方式是否带有强制性

民营企业内控部门不具有侦查权,非因紧急情况和法定事由不得限制员工人身自由。例外情形是,刑事诉讼法设置扭送等制度,允许临时控制犯罪嫌疑人,报警后等待民警到来或直接送交司法机关,这就使得民营企业内控部门的谈话行为可能附带产生强制性和威慑效应。谈话方式是否带有强制性,同样影响自首情节的判定。民营企业内控部门掌握员工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电话通知员工接受谈话,此类谈话不具有强制性,员工意识到受贿事发可以在逃匿和接受谈话之间进行选择,如其主动、自愿选择接受谈话,也应当依据《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视为主动向单位投案,具备构成自首法定要件之一。相反,民营企业内控部门掌握员工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后,对其及时予以控制,谈话只是送交司法机关之前履行公司内部调查手续,员工已丧失自动投案的机会,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3.是否发生影响自首认定的后续行为

民营企业内控部门未掌握员工收受商业贿赂的具体线索,或者已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仍决定给予员工主动投案的机会,员工主动、自愿接受谈话并交代犯罪事实,也只能说可能构成自首。最终能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还需结合后续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审查。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身就意味着等待接受法律制裁,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向单位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却并非必然如此。司法实践中,有的员工在事发后,虽主动、自愿接受单位谈话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其并非为了接受法律制裁,而是与单位讨价还价,希望单位不移送司法机关,按照内部违纪处理。部分单位接受员工“提议”,以内部处分替代刑事追诉,或虽未接受员工“提议”,但没有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导致员工逃匿。上述后续行为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虽接受单位谈话,但缺乏等待并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和行为,违背刑法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之后,犯罪嫌疑人被查获归案,即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也不应因先前具有向单位“投案”的行为,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具体到本案,A公司监察部根据匿名举报电子邮件,已基本掌握被告人张某收受商业贿赂的犯罪事实,后通知张某谈话。张某意识到收受商业贿赂事发,出于本人意志自愿接受单位监察部的谈话,向单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A公司监察部谈话笔录和张某的供述等证据,A公司监察部的谈话行为不带有强制性,张某仍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侦查机关接A公司报案,对张某进行传唤,此后张某始终如实交代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张某的前后行为反映出其在案发后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主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在到案后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应依法认定并予以从宽处罚。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改判较轻刑罚,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晨睿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逢锦温)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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