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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4-05-1-226-005]熊某甲、雷某职务侵占案——员工加价销售公司产品侵吞差额利润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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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9/7/12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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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4-05-1-226-005]熊某甲、雷某职务侵占案——员工加价销售公司产品侵吞差额利润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便利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被告人熊某甲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物流专员,为新 的加盟商联系提供桌子、板凳以及开业所需的火锅底料等。被告人雷某于2015年10月,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配货专员,为正在经营的加盟商联 系订购秦某公司火锅底料。
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秦 某公司关于员工不得以加盟渠道自购火锅底料并倒卖获利的规定,与雷某共谋 利用雷某担任配货专员的职务便利,由雷某冒用加盟商的名义从公司以加盟商 的价格购进火锅底料,然后加价销售给熊某甲事先已联系好的秦某公司非加盟 商“重庆某特产”某宝店主曹某,以此进行牟利,并约定事成之后,熊某甲给 予雷某每件火锅底料5元钱的辛苦费。上述期间,熊某甲、雷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秦某火锅底料(1000g/袋、牛油)以加盟价425元/件(15袋/件)的价格从公司 购出,后以450元/件或46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曹某共计7228件,从中赚取差价 20.08万元,事后熊某甲分给雷某共计3.6万元。案发后,熊某甲退出赃款16.48万元,雷某退出赃款3.6万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渝0112刑初1606号刑事 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 、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三、责令被告人 熊某甲、雷某将侵占的20.08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秦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被告人加价销售所得的差额应归公司所有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现存的财物和确定的收益,“本单位财物”不限于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被告人加价销售所得的差 额应归公司所有,系单位财物。虽然员工虚构加盟商名义订购火锅底料并加价 销售是为公司所禁止的,被告人加价卖给某宝店主公司对此也不明知,但整个 过程一直是以公司的名义,并利用了公司的销售渠道、资源和公司的火锅底料 品牌。非加盟商某宝店主从秦某公司员工处具体定购火锅底料,实质上是与秦 某公司形成了购买火锅底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约定支付货款,拿到秦某公司 销售出库单后到秦某公司库房取货,因而具有相信与公司进行货物买卖的外观 ,买方同样视为与公司进行交易,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人,一 直以为加价销售是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收益,理应不是熊某甲、雷某的额 外劳动所得,而应归公司。事实上,某宝店家与秦某公司的火锅底料买卖合同 也已履行完毕。因此,某宝店家与秦某公司基于合同发生的交易,全部货款都 应当归秦某公司所有,该差价应属秦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所得。
二、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
首先,熊某甲、雷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熊某甲原系秦某公司担任配货 专员,职责是为正在经营的加盟商联系订购公司火锅底料等产品,利用可以使 用“金蝶配货系统”之便,虚构某一加盟商的购货需求,私自在“金蝶配货系 统”上填写虚假的购货单,然后加价卖给了非加盟商牟利,秦某公司发现后将 熊某甲调任公司物流专员。之后熊某甲与接任的配货专员雷某共谋,利用雷某 担任配货专员的职务便利,按照配货专员的流程操作,冒用公司加盟商的名义 ,按照熊某甲说的货品数量和品名私自在“金蝶配货系统”上填写虚假的购货 单,配好货之后,将销售出库单打印出来,交给加盟中心招商部经理签字,后 交公司财务核实款项是否到账,核实到账后财务签字,之后再交给熊某甲,熊 某甲将销售出库单交给库管员,熊某甲通知客户去公司库房取货。客户到公司库房后会和熊某甲联系,熊某甲就去库房和客户对接取货,二人共同牟利。熊 某甲与雷某共同勾结、相互配合,共同利用雷某担任配货专员的职务便利实施 了侵占秦某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符合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 、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人 属于共同利用职务便利。
其次,熊某甲、雷某的行为属非法占有。此罪所指的占有, 既包括将合法 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也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 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不论哪一种形式 ,只要本质上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即可构成本罪。在没有批准、授权的情况下,熊某甲、雷某对公司、客户两头隐瞒真相,将加价而得销售差额侵吞,当属 后者,且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虚构加盟商的名义从单位订购产品,享受加盟 商的价格优惠,再私自加价销售给非加盟商,侵吞差额利润,因公司销售给包 括员工、非加盟商的价格高于加盟商的价格,故从中牟取的利益属于单位财物 ,而非行为人劳动所得,职务行为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2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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