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4-1-179-032]高某等故意伤害、强奸案 ——未成年人恶势力组织的认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3/4/18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4-1-179-032]高某等故意伤害、强奸案 ——未成年人恶势力组织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强奸罪 恶势力 未成年人 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19周岁)、高某(案发 时15周岁)、代某某(案发时15周岁)、郭某某(案发时14周岁)系恶势力犯 罪;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高某、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强奸罪,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代某某、郭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 异议,对故意杀人罪名及恶势力犯罪提出异议。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相互勾结,发展代某 某、郭某某与潘某某(13周岁,另案处理)、伦某某(13周岁,另案处理)等 人为“小弟”,形成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为首,被告人代某某、郭某某与潘 某某、伦某某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并发展在校学生为该团伙“小弟 ”, 一些在校学生惧怕被打,便认被告人高某等人为“大哥”寻求保护。该恶 势力团伙聚集在某中学附近,多次采用辱骂、强迫观看打人视频等手段威胁、恐吓学生,在校内外随意拦截殴打学生,索要财物,该团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  在校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并且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管理秩序。该团伙实施  犯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1起、强奸3起、寻衅滋事1起,实施殴打在校学生并拍摄 视频的违法事实2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但未认定李某某 、高某等人为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20年11月1日晚上21时许,在隆化县中关镇北铺子村伦某某家老房子,被 告人李某某、高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挑拨二人关系,遂产生“教训”张某某的  想法。李某某、高某指使被告人代某某、郭某某与潘某某(13周岁,另案处理  )、伦某某(13周岁,另案处理)殴打张某某,殴打过程中,潘某某用金属棒  球棍击打张某某头部数下,代某某、郭某某、伦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造成  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告人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郭某某及 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为被告人 代某某、郭某某出具谅解书。

二、强奸事实

2020年10月29日,在隆化县中关镇龙凤村的马某家,被告人高某强行与孙 某某(12周岁)发生性关系。2020年10月30日,在隆化县中关镇北铺子村伦某 某家,被告人高某让伦某某把孙某某接到其家中,后高某、代某某与张某某(已死亡)对孙某某进行轮奸。2020年10月31日,在隆化县中关镇北铺子村伦 某某家老房子,李某某、高某、代某某与张某某对孙某某进行轮奸。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2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代某某、伦某某、潘某某、 张某某(已死亡)等人在隆化县韩麻营镇十八里汰村一空地处,以在校学生林 某某与张某某有过节为由,让林某某跪下道歉并对其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 某等人又以林某某曾与苏某某有过节为由再次对林某某殴打。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冀08刑初1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代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代某某违背妇女  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  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  、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  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代某某、郭某某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被告人代某某、郭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 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决被告人李某 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强奸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 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 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程序合法。但认定恶势力不当,予以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定罪  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 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 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本案中,涉案人员除一人年满19岁,其余均为 15岁及以下未成年人,且纠集在一起的时间较短,作案时间也较为集中,所涉 犯罪事实不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够明显,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尚有差距,不宜认定恶势力,也符合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双向保护和对 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政策,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故 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恶势力组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查证 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郭某某 的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定 罪正确,量刑适当,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主要考 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本案是否认定恶势力存在意见分歧

本案是常态化扫黑除恶背景下,未成年人涉嫌恶势力犯罪的典型案件,也 是一起一审法院认定恶势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案件。如何在此类案件中贯彻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同时体现“包容 宽容但绝不纵容”的政策精神,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施 行前,恶势力不是一个法定概念,但因为恶势力在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危害 后果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早期 雏形,故以“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来实现“斩草除根”的惩治效果,将“扫 黑”与“除恶”并重。虽然恶势力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独立罪名 ,在个案中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但如果认定了恶势力犯罪,将会在后期刑罚 执行过程中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  “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 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 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 月以上。”所以,司法实践中,是否认定恶势力常是诉辩争论的焦点。关于本 案,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故在是否认定为恶势力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中纠集者相对固定,亦有符合要求的其 他成员。虽然该团伙纠集时间较短,但明显存在帮派思想、江湖义气,在隆化 县某中学附近,多次采取辱骂、殴打等手段威胁、恐吓在校学生,主动连续实 施多起恶性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 ,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的犯罪特点,四被告人虽有多次违法犯 罪“恶”的一面,但却没有相对稳定成“势”的一面。该团伙纠集时间明显过 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够明显,且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犯 罪,应与典型的恶势力有所区分,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面对上述法律适用争议,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把握恶势力的犯罪特征,重点对“经常纠集在一起”“危害后果的认定”等法律特征进行实质 性分析,通过对比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得出本案被告人“经常纠集 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组织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稳定性”要 求;同时结合本案因校园霸凌而引发,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 ,具有自控能力差、情绪化、争强好胜等特点,确定本案犯罪后果的范围尚在 中学附近,与典型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要求还有差距。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 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 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 时应当特别慎重”的要求,本着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改造的原则,未认定 本案为恶势力犯罪。实现依法惩治与精准帮教相结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

自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 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 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中恶势力概念进行了调整,规定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 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 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此后202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恶势力组织上升为法律 概念,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与2018年《指导意见》、2019年《恶势力意见》中规 定的恶势力、恶势力团伙一致。上述法律和司法文件中的规定是认定恶势力的 规范根据。

准确认定恶势力应当在既有规定框架内,重点把握恶势力的法律特征。一 是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纠集者相对固定,在多次 实施的违法犯罪中,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有两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共同参与实施;二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 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三是为形成非 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

对比恶势力的法律特征,本案虽然在人员数量、组织分工、多次实施违法 犯罪活动等方面符合要求,但“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且尚不足以造成 较为恶劣影响,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经常纠集在一起”的认定

对“经常纠集在一起”要重点审查被告人日常联系是否紧密,有无在一定 时期内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日常联系是否紧密很大程度上需要通 过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和参与人员稳定性来反映和证明 。本案团伙成员之间认识时间短,案发前李某某与高某认识一个月,郭某某与 高某认识一周,13岁的伦某某也是案发当月认识高某,且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故 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罪共涉及五起犯罪事实,发生在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四天内,另外两起殴打在校学生并拍摄视频的违法事实分别发生在2020年10月19日、10月27日两天内,不符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 要求,“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稳 定性”,不足以作为违法犯罪组织来评价。

(二)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认定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是恶势力与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
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为非  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  不法性。“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  的性质。因此,暴力、威胁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2022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涉未成年人有组织  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19号)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组织是否系恶势力组织,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 百姓特征,不能仅因未成年人犯罪组织纠集人数多、组织内成员有明确分工或 者形成层级就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本案中被告人等未成年人团伙在校园内外以 大欺小、恃强凌弱,属于实施性质较为恶劣的校园欺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结合被侵害对象及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和引起 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看,本案虽对 特定对象造成伤害,对部分学生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扰乱学校教学管理秩 序,但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人民群众安全 感,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有一定差距。

三、认定未成年人恶势力应当特别慎重

2019年《恶势力意见》中规定,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 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的,认定恶势力时应当特别慎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 某19周岁刚成年,高某、代某某15周岁,郭某某14周岁,另案处理的潘某某、 伦某某13周岁,经过调查,以上人员都是问题学生,或父母离异或留守家中,缺乏管教和陪伴,导致几人经常在校内外欺负弱小、惹是生非。本案因校园 欺凌而引发,应与为恶一方的典型恶势力有所区别,需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健全,自控能力差、情绪化、 争强好胜等特点整体看待,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精准帮教与依法惩治并重,全面、综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 权益。如果认定本案构成恶势力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难以取得 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要旨

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的,认定 恶势力时应当特别慎重。对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违法犯罪的 持续性、稳定性,虽实施性质较为恶劣的校园欺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综 合考虑被侵害对象及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和引起 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尚不属于“为 非作恶,欺压百姓”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三节 共同犯罪强奸罪(第236条第1,2款)寻衅滋事罪(第293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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