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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4-04-1-374-002]孔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不能以传播数量单一标准确定被告人罪责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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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3/3/23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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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4-04-1-374-002]孔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不能以传播数量单一标准确定被告人罪责程度
关键词:刑事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罪责刑相适应 网络云盘特殊性 传播数量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人孔某某通过VPN翻墙软件登录“推特”账号,在浏览过 程中孔某某发现可以通过“曲奇云盘”对外贩卖淫秽视频获利。后其在“曲奇 云盘”建立十余个群组,将淫秽视频上传至上述群组,通过在“推特”账号上 发布贩卖淫秽视频广告的方式进行宣传,淫秽视频的定价主要为“78/88元任选 一个群组,220元任选三个群组,400元全部群组内视频均可观看下载”。其与 意向客户通过微信联系后,客户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其指定的支付宝及微信账户 后,其将客户拉进“曲奇云盘”相应的群组内,群组内淫秽视频客户可任意观 看、下载。经鉴定,提取自涉案网盘的视频中有880部为淫秽视频。经查,孔某 某多次以人民币78元、88元、200元、400元的价格对外贩卖淫秽视频,获利共 计人民币5.2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鲁0213刑初 2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 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涉案视频文 件数量虽已达到本罪相关司法解释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综合考虑传 播范围、传播手段及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 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 、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作出判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利用新兴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贩卖淫秽物品相关活动的,不应单纯以淫秽视 频的数量认定情节,还应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等事项,综合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定罪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如网 络云盘的涉案淫秽电子信息往往数量巨大,但其又是在相对比较封闭的网络空 间,往往传播范围、获利数额不大。如按照司法解释的量刑标准,则此类案件 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畸重。故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 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案件,量刑时,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 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 性,恰当裁量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4〕11号)第1条、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第1条、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9号)第1条、第2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刑初24号刑事判决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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