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2-1-220-007]卜某华、郭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8/7/25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2-1-220-007]卜某华、郭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 共同犯罪 实行过限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被告人卜某华、郭某预谋到不久前认识的被害人游某某家中实 施抢劫,卜某华提出抢劫后灭口,郭某表示反对。二人共同准备了绳索和胶带  ,于同年8月25日晚约游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山路吃饭,饭后二被告 人以送游某某回家为由进入游某某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的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在床上突然将游某某按倒,卜某华立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捆绑住游  某某的手脚,并用胶带封住游某某的嘴。随后郭某在房内搜出现金200元和游某 某在建设银行的存折1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张,卜某华威逼游某某说出存折  及银行卡的密码。同日8时许,卜某华在房内看守游某某,郭某持存折和银行卡 分别在自动取款机及银行柜台取款共计7 700元。之后郭某电话告知卜某华已取 到存款的情况,并要求卜某华不要伤害游某某。卜某华因害怕罪行败露,决意  杀死游,遂用枕头捂住游某某脸部,致游某某窒息死亡。随后卜某华清理现场  ,将捆绑游某某的绳索解开、封嘴的胶带撕下并放进口袋,离开现场时又将游  某某的小灵通电话和200元现金劫走。卜某华和郭某在逃离南宁途中将作案用的 塑料绳、胶带、存折和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并将抢来的赃款共同分赃。在广西  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二人将小灵通电话销赃后得款100元,然后共同挥霍。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南市  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卜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郭某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宣判后,卜某华提出 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 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 12号维持第一审对卜某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 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  罚。”本案中,被告人卜某华在伙同他人预谋抢劫时,即萌生于抢劫后杀害被 害人的念头,其在实际完成抢劫行为后,又为灭口实施了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对其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从未与卜某华对抢劫后是否杀人灭口达成一致意见,且郭某对于卜某华杀人灭口的提议明确表示反对,并在外出取款期间再次向卜某华强调不要杀害游某某,其在主观上始终对游某某的死亡结果持明确的否定态度,故其与卜某华在故意杀人的环节上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此外,尽管郭某预先知晓卜某华意欲抢劫后杀人灭口,但卜某华系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独立实施了杀人行为,郭某完全没有参与  实施,可谓对游某某的死亡不知情。卜某华的杀人行为系在超出共同抢劫故意之外独立实施的杀人行为,构成实行过限。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性质由行为的目的决定,并且不受起意时间的 限定,也即无论行为人何时起意杀人,只要杀人行为是为排除障碍,实现抢劫 财物目的的,则该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 现,对此故意杀人行为无须单独评价,仅定抢劫罪一罪即可;如果杀人行为系 抢劫完成后为防止罪行暴露而实施的灭口行为,则同样无论其杀人的故意于何 时起意,仍应与抢劫行为分别评价,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63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3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12月2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 (2008年7月25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第232条)抢劫罪(第2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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