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2-1-179-014]郭某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0/7/20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2-1-179-014]郭某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抢夺罪 抢劫罪 临时起意 暴力 携带凶器 

基本案情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周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潮安 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在广东省潮安县某陶瓷厂务工的被告人 郭某周被辞退,被害人郑某某到该厂接替郭某周的工作。郭某周认为其被辞退  系郑某某从中作梗所致,对郑某某怀恨在心,遂决意报复。2009年7月3日上午  ,郭某周携带菜刀一把,来到某陶瓷厂附近路口守候。当郑某某驾驶摩托车上  班途经该路口时,郭某周上前质问郑某某并向其索要“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 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遭拒,郭某周遂持刀将郑某某的头部和手臂砍致轻伤。郑  某某被砍伤后弃车逃进某陶瓷厂,郭某周持刀追赶未成,遂返回现场将郑某某  价值为4 320元的摩托车骑走,后以1000元卖掉。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做出(2010)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一审法院对被 告人郭某周的抢夺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郭某周在故意伤害被害 人后,萌发开走其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的故意,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郭某周先前对被害人的砍击行为及后来的持刀追砍行为,均已使被害人产生 内心恐惧而不敢反抗,故见郭某周开走其摩托车也不敢追赶;郭某周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公然劫取摩托车,并非乘被害人不备抢夺财物,其行为不 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对郭某周以故意伤害 罪和抢劫罪二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郭某周的行为 不构成抢夺罪。郭某周因为害怕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老乡追赶,为了早点逃离现  场,才驾被害人的摩托车离开的,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该行为  不应认定为犯罪。(2)原审判决对郭某周的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 从轻改判。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做出(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 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周先出于报复目的,持刀砍伤被害人,后又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其在开走该车时,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郭某周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 ,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主要理由如下:

1. 被告人郭某周持刀伤人,后又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构成两个犯罪。经查 ,被告人郭某周在公安阶段共作了四份笔录,但仅在第三份笔录中供述过“事 先打算砍伤郑某某后就将他的摩托车抢走”,其余笔录均不能证明其实施伤害之 前就有占有被害人摩托车的主观故意。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四份笔录中  均没有供述其是于何时产生非法占有摩托车的故意的;其在检察阶段、一审庭  审、二审庭审中一直供述:砍人前没打算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或财物,是在砍  人后才想到开走他的摩托车。因此,本案证据只能证实郭某周是在持刀砍伤被  害人后才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而不能证实郭某周在  取财之前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郭某周在本案中具有伤害他人  身体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个独立的犯意,并在这两个犯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  了故意伤害行为和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2. 被告人郭某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1)被告人郭某周在被害人逃离后,骑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其 取财行为并不具有暴力性特征,不能认定为抢劫行为。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 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 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周在砍伤被害人后虽然持刀追赶“一小段路”,但随即放弃追赶。其停止追赶的地方与被害人逃入的某陶瓷厂相距100米左右,被害人进入工厂后即叫工友帮其报警,郭某周慑于被被害人工友追赶而折返。此时,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已得到完全保障,郭某周先前的暴力伤害行为已告中断,其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延续性,其折返现场后将摩托  车开走的行为,不具备有暴力取财的特征,不符合《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为抢劫罪。

(2)本案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有两种情形:一是携带 管制凶器进行抢夺,二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非管制凶器抢夺,在后一种 情形中,要求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必须是实施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周 携带菜刀是为了砍伤被害人,在被害人逃入工厂后,其携刀折返,回到砍击现 场后才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摩托车开走。很显然,郭某周返至砍击现场这一段行 为中,并没有再次携刀犯罪的目的,而是完成伤害犯罪后携带凶器离开现场的 必然伴随行为。故此,郭某周持刀伤人后携刀返回现场才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 ,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 ”的情形,亦不能据此认定为抢劫行为。

3.被告人郭某周临时起意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周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返回现场将摩托车开走,其主观上具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的情形而公 然夺取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检察机关提出“被告 人郭某周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公然劫取摩托车,并非乘被害人不备的 情形下抢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郭某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 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逃离后,在其暴力行为已告中断的情况下又临时起意,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的情形,公然夺取被害人遗留在现 场的财物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67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2010年 2月3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 定(2010年7月20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抢劫罪(第263条)抢夺罪(第267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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