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177-012]王某某故意杀人案——聚众斗殴中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定罪处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7/9/3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177-012]王某某故意杀人案——聚众斗殴中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聚众斗殴罪 主体范围 实行过限 转化定罪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26日晚8时许,葛某与曾有恋爱关系的女青年刘某通电话,引起 刘某男友高某不满,并与刘某争吵。刘某打电话叫其朋友杨某过来劝说高某,杨某叫一起吃饭的张某某、黄某前往。其间,葛某再次打电话给刘某,高某  与葛某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在安徽省蚌埠市纬四路某厂门口见面。葛某随即  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并乘坐出租车去接王某某,王某某从网吧叫  上陈某、丁某某等人,同车来到某厂门口。此时,杨某等3人与高某、刘某已在 某厂大门南侧。葛某见状打电话给王某某,表示自己与高某单打,其他人交给  王某某等人,王表示同意。葛某见高某向某厂大门口走来,上前拳击高某面部  ,两人打在一起。杨某往高某跟前走去,被王某某拦住并打在一起,丁某某、陈某与张某某打在一起。厮打中,王某某持刀朝杨某的腹、腰、腿、臀部等处  连刺16刀,杨受伤倒地。随后,王某某向正与陈某、丁某某厮打的张某某胸背  部、臀部刺5刀,向正与葛某厮打的高某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作案后  ,葛某、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被他人  用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肝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张某某、高某的损伤  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葛某、王某某先后于2006年1月28日、2月4日向蚌埠市公安 局禹会分局投案自首。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蚌刑初字第3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2.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  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皖  刑终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刑事裁定:1.不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的  刑事裁定;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的刑事裁定;3.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020- 1号刑事判决:1.维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2.撤销蚌  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  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葛某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 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 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葛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某、葛某均系聚众斗殴 的积极参加者,王某某在同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刀刺被害人的行为属“实行过 限”,从其持刀刺杨某的刀数及部位,可见其主观上明显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的故意,故应由其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由一般斗殴转化  为故意伤害、杀人的故意,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行过限,超出了聚众斗殴的  界限,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后果。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是  认定为故意杀人一罪还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  有不同认识。从对法条的理解上看,对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的,仍认定 为聚众斗殴罪,排除了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可能。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上  看,聚众斗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确定的概然性故意,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行  为并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外。故,对于聚众斗殴中既致人死  亡又致人轻伤结果的,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定罪,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

2.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主体范围认定问题。审理聚众斗殴转化定罪案件,应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量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依据共 同犯罪的规定,具体确定转化的主体范围。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实行过 限”的被告人,应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92条第2款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2006年11月9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2007年 3月5日)

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 (2007年9月3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第232条)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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