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2-1-179-008]陶某根故意伤害案——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大犯罪情节,不属于自动投案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0/4/9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2-1-179-008]陶某根故意伤害案——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大犯罪情节,不属于自动投案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报案 隐瞒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自首 

基本案情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陶某根犯故意伤害罪,向南昌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陶某根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某根在医院治疗时委托其妻子报案,告 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在位置,并始终承认自己伤害陶某甲、陶某乙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且系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持刀自卫,属防卫过当,依法可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陶某根在某桥下装卸余土,被害 人陶某甲(环卫所工作人员)上前阻止,二人发生争执。次日,陶某甲因遭陶某  根的朋友万某某等数人殴打,便怀疑系陶某根指使所致。同月20日6时许,陶某 甲的父亲陶某丙与陶某甲的妻子谢某某先后来到陶某根家中质问,陶某根矢口  否认。尔后,陶某甲与其胞弟陶某乙(被害人)亦来到陶某根家,用拳头殴打陶  某根,双方发生厮打,陶某根遂从自家摩托车踏板下抽出一把砍刀,朝陶某甲  左上臂、右腰部、臀部及陶某乙左手、左胸部乱砍,谢某某在拖拉陶某根时亦被 砍伤。陶某甲经抢救无效,因左肱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陶某乙损伤程  度为重伤乙级,伤残六级;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陶某根损伤程度为  轻微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根作案后,因自己亦被打伤,遂去医院治疗,并打电 话给朋友王某某,称自己被陶某甲、陶某乙一家人打伤,现在医院,请王某某 转告杨某某(陶某根之妻)去派出所报案。杨某某接到转告后,遂去派出所报案称,陶某根被陶某甲、陶某乙打伤,正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随即对陶某根进 行了询问(讯问),在前三次讯问时,陶某根均谎称系陶某甲从摩托车踏板下抽 出砍刀行凶,其抢过砍刀才砍伤陶某甲、陶某乙,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陶某根 的供述不属实,陶某根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洪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根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  4月9日作出(2010)赣刑三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陶某根犯罪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 自己被被害人打伤,在讯问时企图隐瞒自己首先持刀行凶的重大犯罪情节,不 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经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作为成立“一般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两者并 非截然分开的,特别是在非典型的、可能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下,是否及时、主  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系自动投案具有重要意义。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  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  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情形虽不属  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因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故“视  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根作案后到医院治伤期间委托他人报案,称  自己被被害人打伤,并未承认自己持刀砍伤被害人的罪行,表明其此时没有投案 的意图。公安机关随后对陶某根进行了询问(讯问),在前三次讯问时,陶某根均  谎称系陶某甲从摩托车踏板下抽出砍刀行凶,其抢过砍刀才砍伤被害人陶某甲、 陶某乙。就本案而言,究竟是由谁首先持砍刀行凶,这一情节直接关系到对防卫  过当甚至正当防卫的认定,陶某根未能如实供述该事实,系对重大犯罪情节的隐 瞒。陶某根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不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控制、等待法律制裁,没有投案意图,故不属于自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陶某根不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在与被害方争执中,持刀砍伤  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致陶某甲死亡、陶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两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陶某根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  陶某根酌情从轻处罚。陶某根作案后委托他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在前三次供述 中均谎称系陶某甲首先持刀行凶,隐瞒了重大犯罪情节,故陶某根的行为不构成  自首。案发时,陶某甲、陶某乙至陶某根家责问陶某甲被打之事,并未携带凶器  ,而陶某根在双方发生厮打后持刀追砍被害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属于防卫 过当。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委托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 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234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洪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2010年1月28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刑三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2010年 4月9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伤害罪(第234条)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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