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2-1-179-002]熊某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7/10/19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2-1-179-002]熊某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现场待捕 自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2日13时,被告人熊某君在武汉市某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 院)门口,因安装报警装置与设计院值班室内午休的保安唐某某发生口角,后  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熊某君用安装报警装置所用的起子将唐某某的颈部捅伤  ,致使其左侧颈外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在场的另一名保  安送唐某某去医院,同时通知了设计院公安处。熊某君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  来,并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报警,民警至案发单位将熊某君带回派出所接  受讯问。

2007年7月5日,被告人熊某君的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家属针对民事赔偿 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熊某君家属及熊某君所在单位共同赔偿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被害人的家属据此向司法机关书面请求减轻对被告人熊某 君的刑事处罚。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武区一初字  第005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 ,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熊某君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故一 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犯罪 嫌疑人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但也必须是其 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 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 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 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的,都不应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 可以逃匿,应当采取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 逸条件。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应当根据 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 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的 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 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4.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 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67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7)武区一初字第00573号刑事判 决(2007年10月19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伤害罪(第234条)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法律数据更新与维护:窦振东 微信 drxsf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