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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2-1-179-016]翟某林故意伤害案——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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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9/4/23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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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2-1-179-016]翟某林故意伤害案——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自动投案 辩解 如实供述 主要犯罪事实 认识 错误案件起因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某林,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2007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逮捕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14时,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在河南省 济源市某酒店门前坐上被告人翟某林的出租车后,欲支付6元让翟某林将其二人 送至济源市西街,翟某林要求支付起步价7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拽。 随后,王某某与尹某某下车。翟某林发现车内的加气卡少了两张,认为被王、尹 偷走,便开车追赶二人打算要回加气卡,尹某某见状跑到附近的济源市高压开关 厂内躲避。翟某林在中国银行豫光分行门前追上王某某向王要加气卡,二人又发 生争执。翟某林将王某某拽倒后向王后背踢两脚,又用拳头击打站起来的王某某 头面部数下,王某某行走几步后倒地。随后,翟某林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 己的加气卡被抢,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翟某林向公安机关详细交代 了其因怀疑加气卡被抢而与王某某厮打并致王倒地的事实。王某某经抢救无效 ,因颅内出血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 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表示对翟某林谅解,并希望法院对翟某林从轻处罚。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济中刑初字第1号 刑事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中对翟 某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 人翟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和其以前曾因故意伤害 犯罪所判处的一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翟某林以抢劫的被害人身份报案,是其对自己行 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但其在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倒地后,向公安机关 报案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另一方 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且其到案后虽对案件起因有异议 ,但对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一直如实供述,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主要理由如 下:
1.被告人翟某林虽然是以抢劫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 为具有违法性,却未逃离现场,并主动报案,其行为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 性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首先,被告人翟某林具备投案主动性。本案案发时,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只看 到翟某林打了王某某几拳,认为二人之间系一般的斗殴行为,未意识到本案系刑 事案件,未报案;证人尹某某只证实其和王某某一起被翟某林追赶,并未见到翟某 林殴打王某某,也未报案;翟某林将王某某打倒在地时,周围并无他人在场阻拦其 逃离,翟某林此时还驾驶着出租车,完全有逃跑的便利条件,但其在犯罪行为未被 公安机关发觉且完全具备逃跑可能的情况下,并未逃离现场,而是打电话报警,告 诉警察自己将王某某打倒在地的事实,其报警并非被动(或被迫)所为,而是自己 主动作出。因此,其报案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
其次,被告人翟某林具备投案的自愿性。翟某林在报案之后、等待公安人员 赶来现场之前,仍具有自由行为能力,此时完全可以逃离现场,但其仍留在现场等 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公安人员到来后,其并没有反抗、拒捕等行为,而是如实向 公安人员供述了案件的全部情形,体现了其投案的自愿性。且翟某林打电话报警 ,称自己被抢劫的同时也提到其将王某某殴打在地,归案后称其报案是“为了让 公安机关来处理该事情”,说明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殴打行为违法,并愿意将自 己行为的性质认定交由司法机关来处理,证明其主观上是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的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翟某林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2.被告人翟某林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经查,翟某林辩称,其发现车内加气卡少了后认为被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 拿走,为索取自己的加气卡才殴打了王某某,引发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在案证 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尹某某偷拿翟某林车上的加气卡。但翟某林报案时、到 案后一直供述是因王某某将其加气卡偷走才追赶王某某,证人尹某某也证实了其 和王某某下车后翟某林追赶并向其二人要加气卡; 翟某林与王某某、尹某某曾 因车费价格问题发生过争执,王、尹二人下车后该争执结束,翟某林又追赶二人 并下车殴打王某某,说明另有原因,即翟某林怀疑王某某偷走了其加气卡。从案 发经过分析,翟某林并未故意歪曲案件起因事实,只是对该节事实产生了认识错 误。另一方面,翟某林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用拳头连续击打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 ,致王倒地昏迷,现场没有其他人殴打王某某。故可认定翟某林供述了构成故意 伤害罪所要求的危害行为及危害后果等事实。法医鉴定认定王某某系颅内出血 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的死亡与翟某林的殴打行为之间系因果关系,也足以 认定翟某林供述了“致人死亡”的重大量刑事实。据此,被告人翟某林如实交 代了殴打王某某并致王倒地的基本事实,其辩称曾被被害人抢劫,系因认识错误 而对案件起因和行为性质所作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应认定翟某 林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犯罪后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认识错误,作案后以被害人的身份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 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提出的辩解是否系“不如实供述”,可以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故意歪曲该事 实,二是看该错误是否会直接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67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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