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例库2023-05-1-177-013]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
|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8/5/29 整理者:窦振东 |
|
|
[案例库2023-05-1-177-013]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同事间纠纷 民间纠纷 慎重适用死刑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同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学校参 加培训的铁路职工施某某、蔡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蔡某某轻伤。次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12月8日,公安机关通知保证人李某让其告知张 某某到公安局,张某某误认为施、蔡二人不放过自己,自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即产生如施某某不同意斡旋调解就将其杀死之念。12月10日,张某某打听到 施某某正在乌苏火车站值班,即携带菜刀、匕首各一把,以及白酒、食品、饮 料等物到乌苏火车站,在信号工区宿舍找到施某某,拿出白酒和食品向施某某 道歉并请求施某某在其和蔡某某之间调解,张某某见施某某拒绝其要求,遂抽 出匕首向施某某连续捅刺,致其当场死亡。而后,张某某将房门反锁,用菜刀 划开手腕,并用毛巾蘸血在墙上书写“害人害己,罪有应得,同归于尽,十分 公平”16个字,又用匕首在自己胸腹部扎了两刀。其间,张某某给李某发短信 告知其将施某某杀死并准备自杀。李某随后通知了张某某妻子兰某并报警,兰 某赶到现场并让同事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张某某在房间内持匕 首以自杀相威胁不让他人靠近,公安人员经劝诫无效,乘其不备冲入房内将其 制服抓获。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乌中刑初11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张某某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 作出(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刑事裁定:不核准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 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 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施某丧葬费、抚养费合计51238元;作案工 具匕首一把、紫色神州牌U盘一个予以没收。二、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 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有预谋地报复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张某某 故意杀人后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只是将自己杀人的事实用手机短信的 方式告诉同学李某某,虽然张某某妻子让李某某和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 张某某在被抓捕时以自杀相威胁,不让公安人员靠近,拒绝投案,不具备自首 的要件。鉴于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培训期间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 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张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家属虽报警,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 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2.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 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里的民间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邻里纠纷,也包 括因为工作、生活等矛盾引起的纠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7条、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2007年11月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 定(2008年2月3日)
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37号刑事判决 (2008年5月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