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4-2-177-002]郭某广故意杀人案——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3/1/19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4-2-177-002]郭某广故意杀人案——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继续行凶 自首 报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被告人郭某广与被害人李某兰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2021年10月,因李某兰提出分手,二人产生矛盾。11月13日8时许,郭某广持事先购买 的匕首闯入李某兰租住处,并将李某兰拖进卧室。李某兰之子见状出门报警。

郭某广在与李某兰争执中,持匕首先后割划李某兰和自己的颈部。后公安人员 到达现场将郭某广控制。二人被送至医院抢救后,均无生命危险。经鉴定,李 某兰系开放性颈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宁0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 判后,郭某广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宁刑终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广意图剥夺他人生命,持刀割划被害人脖 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郭某广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 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郭某 广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广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郭某 广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明知被害人李某兰之子出门报警,虽未逃离,但也并非在现场等待抓捕,而是继续实施杀人行为。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 ,郭某广还继续持刀割划李某兰颈部。因此,郭某广主观上没有将自己置于办 案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意图,客观上没有放弃犯罪或者防止危害后 果发生的行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经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报警,虽留在现场但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认 定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67条、第232条
######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刑初8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8月30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刑终44号刑事裁定(2023年1月19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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