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4-1-025-001]杨某、石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8/2/4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4-1-025-001]杨某、石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关键词:刑事 破坏电力设备罪 抢劫罪 暴力手段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石某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铁剪等作案工 具,在广州市白云区、花都区等地多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在其实施 部分犯罪时,还持铁水管拦截、殴打和控制途经现场的群众。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不仅盗剪正在使用中 的电缆,还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使之不敢反抗、报警,并强行劫取剪 下的电缆,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 ,应遵循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对相关被告人实施的 该二起犯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石某等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 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8人及苏某还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 劫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要作用,是从犯。遂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 罚金十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 罚金八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提出上诉,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威 吓、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便于盗窃电缆,其行为属于“牵连犯”而非“法条  竞合犯”;(2)抢劫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一致,原判认为抢劫罪重于 破坏电力设备罪错误;(3)石某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等人虽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 往群众,但殴打、威胁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使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得以完 成,并非为占有过往群众的随身财物,客观上也只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而抢劫罪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 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过往群众并非被剪电缆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故石某等人的 行为均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的第一至九项中对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

2.上诉人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 年。

3.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 利四年。

(其他被告人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各被告人长期以盗剪电缆为生,组织严密,分工 明确,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盗窃团伙,他们一般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剪电缆,但当有群众从案发现场附近经过时,为保证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即持凶器 控制过往群众,若遇反抗,则殴打反抗者。各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 众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施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占有过往群众的财物。客观上,各被告人也只是实施了盗剪电缆的行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 群众的财物;同时,本案中的过往群众也非被剪电缆的所有人或守护人,也无 抓捕被告人的意图或行为。各被告人实施暴力,控制过往群众的行为只是手段 行为,剪取电缆才是其目的行为,上述行为特征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 害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破坏电 力设备罪,而非抢劫罪。

裁判要旨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 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 走其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被害人 实施人身攻击,使之产生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 物的目的。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所 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 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 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相对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 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包括人。“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即被 害人,常态表现的是针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而不是与对象财物 无关的其他人。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 , 一般情况下达不到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
,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如在盗窃现场 ,行为人对财物所有者和协助抓捕的群众实施暴力,也可以实现暴力劫财的效 果,符合刑法有关以抢劫定罪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9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007年10月24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少刑终字第201号刑事判 决(2008年2月4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抢劫罪(第263条)盗窃罪(第264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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