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2-1-403-001]吴某、李某光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0/12/3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2-1-403-001]吴某、李某光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挪用公款罪 职务犯罪 自动投案 协助抓捕立功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吴某、李某光犯贪污罪,向天津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李某光均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自1996年3月至2003年7月间,曾任某银行天  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园区支行)外汇代理部主任、国际业务部经  理等职务,任职期间均主管国际业务工作。被告人李某光自2004年1月任园区支 行国际业务部经理。1996年12月至2004年年初,吴某单独或伙同李某光,利用  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部 分借贷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具体如下:

1.1996年12月31日,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公款16.6152万元划入张 某甲经营的天津某轻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个人  名义借给张某甲使用,张某甲未予归还。

2.1998年4月30日,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公款330.628万元划入其  父为负责人、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天津市某商贸中心的银行账户。后吴某将挪  用公款中的165万元划入张某甲经营的甲公司、天津市某食品加工厂的银行账户 ,以个人名义借给张某甲经营使用,张某甲未予归还;将挪用公款中的50万元  偿还其个人向天津某电脑公司的借款;将挪用公款中的110万元划入张某乙经营 的天津市开发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账户,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该公司经营使用。后乙公司将110万元归还给吴某,吴某未将该款归还 单位。

3.1998年年底,吴某介绍北京某商贸公司天津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  丙公司)借给天津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500万元,丁公司在约定的还 款日期未能归还借款,丙公司找吴某追要。1999年3月30日,吴某挪用单位公款 500万元帮丁公司偿还了丙公司的借款。其后,吴某向丁公司追偿,丁公司将一 批海产品交给吴某,吴某将海产品变卖得款120余万元,所得款项仍用于个人使 用。

4.2003年7月,吴某因故被免职。2003年12月,吴某向张某乙经营的乙公司 和天津市某电梯销售服务公司借款12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为归还张某乙的借 款,2004年年初,吴某与接替其职务的李某光共同预谋后,由李某光将单位公  款123.969万元划入张某乙提供的天津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偿 还吴某向张某乙的借款。

2007年6月,因某银行天津市分行与下属支行间建立电子对账系统,吴某、 李某光为掩饰挪用公款970余万元的事实,制作了金额为120万美元的虚假信用 证材料,在银行账目上做了虚假信用证贴现贷款记录。

另查明,2009年2月,园区支行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该笔金额为120万美元的 外汇贴现业务手续资料不齐,经询问当时的业务负责人李某光,李某光承认是 自己制作的虚假信用证贴现记录,用于掩盖原国际业务部经理吴某挪用公款的 事实。园区支行报案后,李某光通过电话指引侦查机关将吴某抓获归案。李某 光到案后,进一步交代了其参与挪用部分公款的犯罪事实。此外,李某光被羁 押期间,在亲属的协助下向司法机关退缴了自己参与挪用的123.969万元公款。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26号 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  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光退缴的公  款123.969万元人民币,依法发还某银行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继续追缴 被告人吴某挪用公款余额部分。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一审判决对吴某、李某光定罪不准及不应认定李某光自首、重大立功等为由提出抗诉  ,吴某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  12月3日作出(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 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李某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单独或结伙,以虚假结汇的手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  月未还,部分挪用款项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  款罪。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光利用职务便利,亲自实  施了挪用123万余元的主要犯罪行为,其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与吴某的地位作用相 当。李某光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  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吴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 判。

裁判要旨

1. 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 案的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通过电话指引侦查人员到同案犯住处将其抓获的行为,与“带领 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等同性,符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67条、第68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2010年6月25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 (2010年12月3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挪用公款罪(第384条)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法律数据更新与维护:窦振东 微信 drxsf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