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2号]刘某立被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对事故责任进行实质审查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143辑  施行日期:2020/8/1    整理者:窦振东      

         [第1642号]刘某立被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对事故责任进行实质审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立,男,1986年×月×日出生。2019年6月20日被逮捕,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立犯交通肇事罪,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92千米+400米处(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路段)时,碰撞到被告人刘某立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陈某鑫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又被跟在后面的由黄某群驾驶的小型客车再次碰撞、推行,造成陈某鑫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群报警,刘某立见造成人死亡的结果便驾车逃离现场。次日2时许,刘某立经交警传唤后到案,随后,刘某立亲属在交通管理部门预付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陈某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其血液乙醇含量为458.38毫克/100毫升,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刘某立驾车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后位灯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黄某群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鉴于刘某立在发生事故后有驾车逃逸的情节,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鑫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群负事故次要责任。饶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的后果,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刘某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立一方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主动撞上了其停靠在路边的车辆,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立的辩护律师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事故责任划分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参考,但并非唯一且必然的依据,刘某立系因事后逃逸情节而被认定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力上作用小于被害人一方,人民法院应结合事故的实际原因,对刑事领域的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实质性审查,请求对刘某立宜告无罪。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立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立发生事故后有驾车逃逸情节,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但是刘某立事后驾车逃逸的情节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也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车厢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陈某鑫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醉酒驾车行为是发生碰撞事故的最主要原因。

刘某立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黄某群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均只是一般违章行为,相对而言应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刘某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立犯交通肇事罪定罪错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宜告刘某立无罪。

二、主要问题

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是否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

三、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决定性意义。一般来说,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考虑了事后逃逸等情节,因而与事故发生时各方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发生严重偏差,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领域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判断。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刘某立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立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应当以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作为判断依据。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属于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据。刘某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并造成被害人陈某鑫死亡的结果,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刘某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刘某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主要是根据刘某立的肇事后逃逸情节,是一种行政责任推定形式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规范判断。确定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实质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本案中有充分证据材料证明陈某鑫因严重醉酒导致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严重下降,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刘某立在光线良好的道路临时停车系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负次要责任。刘某立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但并不能直接代替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判断首先,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证明标准不同。行政责任认定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在缺乏绝对确凿证据时,可以通过证实行为人违法的证据优于证实行为人不违法的证据作出责任认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并维护公共秩序,本质上是一种推定责任。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一旦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逃逸、故意破坏现场等有碍行政责任认定、试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即推定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这可能使得事实上原本只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因实施了上述行为最终在行政法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而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实际责任而非推定责任,其证明标准、认定要求均远高于行政法上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证据对认定的事实需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对根据行政推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意见不能不加审查地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定案依据。

其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不同。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往往是根据行为人违章情节的多少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进行责任认定。这种认定方式重在说明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或者说条件),但容易忽略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而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存在违法事实,更要求违法事实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犯罪构成中的核心要素,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遵循行为发生的客观顺序,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事实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更要求该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所导致的。易言之,行为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但如果该违章行为并非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当根据《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实质判断,从而避免将行政责任判断依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责任判断依据。具体到本案中,饶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刘某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为:刘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陈某鑫有过错而减轻刘某立的责任,最后推定刘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是基于行政推定而作出的,缺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实质考察,不能直接作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责任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发生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除了要求客观上出现伤亡危害结果,还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伤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虽然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被告人刘某立因逃逸而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但当有相反证据证明逃逸方实际对发生的事故只负有次要责任时,则不应当机械地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虽然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践中往往作为证据使用。然而,作为证据使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其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成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某立的违规停车行为只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次要作用,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力。刘某立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陈某鑫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是不一致的。

首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了禁止违法停车这一规范的保护目的。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引起。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禁止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上路,该禁止性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是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正常行驶,该车并未发生故障,除车辆未年检外没有其他违章行为,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驾驶人不可能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又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如果摩托车驾驶人单纯违反该规定,没有其他违章行为,完全因为被害人横穿道路造成交通事故,对摩托车驾驶人也当然不可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本案中,刘某立的违停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禁止违法靠边停车的规范保护目的系防止占用车道而导致出现交通拥堵,进而妨碍交通运输效率,并非防止有人撞上车辆导致死亡。违停行为不可能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贲任。

其次,被害人陈某鑫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明显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在后行驶的黄某群所驾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见,发生碰撞时现场的路面平整,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被告人刘某立停放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车厢开双闪灯进行提示。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看,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并避免与该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具有能够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产生的现实危险性。但由于陈某鑫事发时系严重醉酒驾车,司法鉴定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458.38毫克/100毫升。陈某鑫原本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未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交通安全知识存在认识盲区,驾驶技术难以保证。而这种高度醉酒的状态导致被害人自身注意力和驾驶车辆的能力出现严重下降,认知功能严重受损,未能对本应轻易避免的碰撞有所察觉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将潜在的驾驶风险进一步现实化,最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此外,陈某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了危害结果的扩大。该行为虽属一般性交通违法,但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关联。正确佩戴安全头盔能够有效缓解外力对颅脑组织的冲击作用,最大限度降低事故致死的可能性。本案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是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这与陈某鑫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明确关联性。综合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认为陈某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最后,被告人刘某立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陈某鑫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造成重大事故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当违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事故时,实行行为就已然终了,之后再发生的行为就不可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也就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原因力的依据。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此情况下,逃逸行为可以作为基本犯的定罪情节。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人库案例陈某交通肇事案①(库编号:2024-06-J-054-003)明确,该规定是指在不考虑逃逸情节的前提下能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才因具有逃逸情节而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害人陈某鑫系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立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与被害人陈某鑫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被告人刘某立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这并不等于认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时具有重大过错而对本次事故负刑法意义上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本案中,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力,被告人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特殊情况下如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也可以构成犯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立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钟彪 吴 湉

中国政法大学 赵天枢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姚龙兵)

 

   本法涉及的罪名: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法律数据更新与维护:窦振东 微信 drxsf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