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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案——“指使”型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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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施行日期:2022/12/31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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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案——“指使”型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刑终31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与同事李某(已判决)等人一起在某烧烤店就餐,苏某某、李某均饮酒。当日23时许,苏某某酒后驾车载李某至某村东侧的面馆继续吃饭、饮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指使李某酒后驾车,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载苏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劳务公司门前路段,适有被害人廉某、谢某由北向南行走,小轿车右前部与廉某、谢某身体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以查看事故现场为由下车,苏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李某亦逃离事故现场。后廉某、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焦点】
苏某某是否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指使”型交通肇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苏某某指使李某酒后驾车;苏某某指使李某开车的行为与事故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失;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苏某某与李某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2)苏某某系肇事后逃逸。(3)苏某某不构成自首。综上,判决如下:
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苏某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苏某某将车辆钥匙交予李某。第二,苏某某是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使用有决定权,具有防止他人违规驾驶的注意义务。第三,第二次饮酒后苏某某虽属于醉酒状态但仍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行动能力,其坚持回家并将车钥匙交给李某、认可由李某违章驾驶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指使。第四,苏某某作为车主及同乘人员未尽法律法规要求的监督管理和注意义务,其主观上的过失和客观上的指使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实践中一直存在朋友关系之间能否认定,如何认定“指使”型交通肇事罪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指使”型交通肇事罪的核心在于“指使”行为的界定,对此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指使”不需要具有与“强令”同等程度的强制力
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相关法律规定中“指使”与其他强制类词语存在区分。除《解释》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语境中,“强迫”“指使”“纵容”三词代表行为人与驾驶人之间三种不同强制程度的交互行为,在程度上由重至轻递减,且“指使”不具备“强迫”违背他人意愿这一要求。交通肇事罪作为行政犯,应保证相应法律之间解释的统一,故对《解释》中“强令”“指使”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强迫”“指使”的含义进行理解,不应将二词作同类解释,二词具有不同的强制力程度。此外,“指使”在主观心态和行为模式上也与“纵容”有截然不同的特点。本案中,苏某某明知李某酒后却依然将钥匙交给李某并于车辆副驾驶就坐,李某持钥匙自主驾驶,难以认定苏某某具有强制行为,同样也不属于不闻不问消极放任李某酒后驾驶。
二、“指使”不以行为人之间具备特定关系为必要条件
在认定“指使”时,除依靠行为当场的语言内容及外在行为模式判断外,身份关系往往是判断二人间交互行为性质的重要参考。《解释》第七条出台的目的在于惩戒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或者强令属下、雇工疲劳驾驶、严重超载等进而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指使”“强令”以行为人之间具有雇佣、上下级等身份关系为必要条件。《解释》虽明确了部分指使者、强令者的身份资格要求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承包人,但未对机动车辆所有人与被指使人、被强令人之间身份关系作出限制规定,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只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指使”“强令”的重要因素。从保证法律适用性的角度,将机动车辆所有人与被指使人、被强令人之间可以存在多样身份关系纳入本条解释范围内,可更好应对当今社会中多发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朋友、亲属违章驾驶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结合“指使”本身的含义,《解释》立法时所考虑的特定身份关系更多体现在“强令”的判断上,而非要求“指使”也必须具备同样条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系机动车辆所有人,其与被指使人李某虽为朋友关系,但并未超出《解释》第七条规定内容范畴,存在认定“指使”的空间。
三、朋友关系间“指使”应重点判断指使人是否处于主导或优势地位
对于朋友关系之间“指使”的具体认定,应当重点判断指使者在被指使者违章驾驶行为中是否处于主导或优势地位。不同于被强令时受强制被迫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在朋友关系中,被指使人客观上在是否按照指使人所说内容行事上具有自我选择的余地,只有指使人在被指使人违章驾驶整体行为过程中处于主导或者优势地位,才可进一步排除不是“纵容”或单方面的提议。而判断是否处于主导或优势地位,可重点从违章驾驶行为意图的引起、行为具体过程上考虑。
具体到本案,在违章驾驶意图的产生上,苏某某处于主导地位。李某酒后多次劝阻苏某某就近住宿,对自己和苏某某酒后不适合驾车有清醒认识,苏某某却在当晚已经酒驾过一次的情况下,坚持要回家并拒绝就近住宿。苏某某当时虽已大量饮酒,但从其事故后驾车逃逸、可准确说出事故地点并联系他人来接的行为可以看出,其没有失去行为能力及判断能力,苏某某将其掌握的车钥匙交付给李某并于副驾驶就坐,客观上主动推动了李某后续开车违规驾驶,而其法律意识淡薄,对酒驾毫无顾忌地主动追求更是后续李某产生违规驾驶意图的主要诱因。此外,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苏某某在车辆使用上处于优势地位,对是否开车、谁来开车、开车到目的地等决断相较李某更具有话语权,该情况也客观上为苏某某创造了指使李某的能力与条件。综上,苏某某构成“指使”型交通肇事罪。
作者:朱郡臣、李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5年5月第一版,P4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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