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拒执罪自诉典型案例
人民网北京2月25日电(记者 李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予以追诉。今天,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6起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法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介绍,根据司法解释,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就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第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今天公布的6起典型案例在追诉程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两个条件,按照自诉程序立案审理。 记者看到,在一起典型案件中,被执行人刘某某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还在其奥迪轿车上查获“九五至尊”牌香烟十条,LV包一个,茶叶六盒。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两、三万元,但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刘某某未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仍存在驾驶高档轿车、使用高档消费品、居住高档住房等行为,特别是在法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按约履行。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另一起典型案例中,被执行人郭某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两次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财产刑执行室主任闫燕介绍,执行法院曾两次对郭某某实施拘留措施,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逃避执行。进入审判程序后,仍置多名务工人员的生活困难于不顾,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支付义务,无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获刑,为其拒不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据悉,执行法院已对此案中被拖欠工资的务工人员给予司法救助2万元。 6起典型案例 案例1 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 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两次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刘某某带领17名农民工在郭某某的窖厂为其务工,郭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11.8万元,刘某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将其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9800元,同年1月20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8.82万元于同年4月15日前付清。郭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刘某某实际支付9800元,其余款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2015年2月2日,刘某某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郭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由于郭某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状况,2015年5月18日,执行法院对郭某某拘留15日。采取拘留措施后,郭某某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6月2日,执行法院向郭某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限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事项履行义务。因郭某某拒绝履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对其拘留15日。截至2015年11月24日,郭某某仍拖欠刘某某等农民工工资10.82万元及迟延利息。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2015年11月24日,刘某某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该院于当日立案。同年12月4日,该院对郭某某予以逮捕。同年12月9日,该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郭可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上诉。执行法院已对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等农民工司法救助2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经营窑场,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支付能力,故意拖欠而不予履行,执行法院曾两次对其实施拘留措施,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逃避执行。进入审判程序后,仍置多名农民工的生活困难于不顾,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支付义务,无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其拒不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2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 被执行人领取保险理赔款后挪作他用,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吕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 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等人11.2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吕某等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李某某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执行法院先后对李某某罚款1万元,拘留15日,李某某仍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18日,李某某向执行法院书面保证,待其诉保险公司的案件胜诉后,主动将保险理赔款交至执行法院。同年9月24日,保险公司依据禹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李某某委托的代理人牛某的银行储蓄卡中,牛某于同年9月27日将该款取出交付李某某,但李某某未按书面保证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和主动履行。2015年7、 8月间,执行法院两次通知李某某申报财产,李某某仍不如实申报和主动履行,并将部分保险理赔款挪作他用,致使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7月29日,吕某等人以李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015年8月5日,吕某等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与自诉人吕某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吕某等人各项损失12.3344万元,取得了吕某等人的谅解。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被处以罚款、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一审宣判前能够与吕某等人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上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施以罚款、拘留后仍不思悔改,将领取的保险理赔款私自挪作他用,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以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最终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拒执罪司法解释发布后河南省第一起宣判的自诉案件,对该省拒执自诉案件的审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3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 被执行人刘某某存在高消费,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淄博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某融资公司银行垫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刘某某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该融资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查找联系,刘某某及其亲属故意躲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刘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并在其日常驾驶的奥迪轿车中查获“九五至尊”牌香烟十条,LV包一个,茶叶六盒。就在刘某某被拘留的当日,在法院协调组织下,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及利息自同年10月份每月支付10万元左右,直至付清为止,连续三个月最低付款额不得少于30万元,若刘某某不按上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9月18日,该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两、三万元,但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刘某某未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仍存在驾驶高档轿车、使用高档消费品、居住高档住房等行为,特别是在法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按约履行,应当认定其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鉴于刘某某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与自诉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自诉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永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及时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积极引导当事人及时依法行使控告、报案的权利。在当事人提起自诉后,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加强沟通协调,迅速立案,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促使被告人偿还欠款。本案自立案执行到自诉刑事案件的审结,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执行法院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依法严厉惩治了拒执犯罪行为,有效促进了案件的执行,切实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4 杨某某、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仍自建住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缓刑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袁某某承揽宋某某的建房施工,双方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宋某某概不负责。施工中袁某某将支壳子、圈梁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雇李某某等人务工。2011年8月12日,李某某等人乘坐工地龙门架下工,因机器发生故障,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以袁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为被告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某某、杨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7.957万元,宋某某补偿李某某损失3000元(已履行)。后李某某就二次手术产生费用再次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某、杨某某赔偿李某某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4706.02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杨某某、袁某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要求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并依法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二人的高消费,对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袁某某银行存款8649元。因袁某某、杨某某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袁某某未就相应存款作出合理解释,执行法院依法对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 执行法院还查明,袁某某系建筑队包工头,常年在偃师市区附近从业,自称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4年6月6日袁某某的儿子结婚,袁某某为儿子婚宴花费2万多元。杨某某于2015年初将自家房屋拆除,重新建盖新房,执行人员多次传其到庭,考虑其房子已经拆除,要求其在建盖新房的一层封顶后立即停工,但杨某某未能按照要求停工,仍建造两层房屋,并对一楼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本案的执行,袁某某、杨某某表示最多支付1万元。 案件执行期间,李某某要求追究杨某某、袁某某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执行法院引导其向当地公安局递交控告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案件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审查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某某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对杨某某、袁某某作出逮捕决定。 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杨某某、袁某某的家人积极与李某某协商,很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某某6.6万元,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李某某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对杨某某、袁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该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杨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建盖新房并装修房屋,被执行人袁某某在银行有一定存款,又为包工头,有固定收入,两人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对其施以拘留措施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无果后,依法以自诉的方式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通过审判,一方面惩罚了拒执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促使案件能够顺利执结。
案例5 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 被执行人对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得到自诉人的谅解,被免予刑事处罚 (一)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将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廖某某等人向徐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廖某某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为执行该调解书下达了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向廖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廖某某将其名下轿车立即交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另查明,廖某某居住于未办理产权的一幢自建房中,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将乐县的一处4间店面房长年出租,每月租金2600元,其村里2014年向其发放补贴1.584万元。因廖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11月26日,徐某某以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与自诉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廖某某每月返还徐某某2500元,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将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交付执行裁定指定交付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廖某某能如实供述拒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将乐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执行人拒执犯罪情节轻微,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6 柯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自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一)基本案情 肖某与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柯某某等人向肖某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因柯某某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肖某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作出了执行裁定,查封柯某某名下奥德赛牌轿车一辆,要求将该轿车交付执行法院。但柯某某仍使用该车辆,拒不交付法院执行。肖某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5年12月15日,肖某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柯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2015年12月20日,柯某某与肖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柯某某分期向肖某偿还欠款,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中,肖某主动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 (二)典型意义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积极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符合自诉条件的,通过自诉程序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将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协商案件执行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取得自诉人谅解、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自诉人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