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某是某国有企业集团财务总监,李某是该企业集团下属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李某因业绩突出获集团颁发奖金300万元。李某觉得该成绩的取得,与集团财务总监张某的支持密不可分,而自己与张某平时素无往来,为感谢张某对自己工作的无私帮助与大力支持,李某从所得奖金中拿出30万元送给了张某。案发后,经侦查查明,张某与李某确无特殊关系,张某除了对李某报到集团公司的一些涉及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了正常审批外,并没有对李某给与任何特别关照。李某感谢的所谓支持,张某也都只不过是例行公事,依法处理了与李某有关的一些公务而已,在相关的业务往来中,双方既无共谋,也无任何特别的情感或利益因素。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首先,张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了利益。张某身为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在李某上报集团公司审批的一系列涉及资金支持的项目上签批同意,从而使得李某能够顺利从集团公司拿到大批资金实施自己的项目,因此其行为是对李某工作的一种支持,在客观上为李某谋取了利益。第二,张某在明知这30万是李某为了感谢自己在工作上受到的关照而送出的情况下,仍然收受,表明其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至于说双方事前没有共谋,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本案是典型的事后受贿。在事后受贿场合,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基于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即可认定,不要求双方在事前有预谋。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本案中张某并没有为李某“谋取”利益。从刑法条文规定来看,所谓的“谋取”利益,显然不是指一种客观结果,而是指一种具有明确指向性的、主观的、积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相对人带来了利益,但如果这种利益是其客观的、依法履行职务的结果,而不是有针对性的、特地给相对人专门追求和创造的,那么其所带来的利益就不属于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张某在收受李某的30万元之前,二人之间虽有工作往来,但并无特殊关系。张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虽然对李某的工作起到了客观的支持作用,但这种支持是张某依法履行职务的客观结果,而不是张某特地为李某提供的。因此,张某在主观上没有为李某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其二,本案中,张某在依法履行职务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现有事实表明,张某在履行职务时,和李某之间没有任何关于行贿与谋利的明示或暗示的合意,张某收受财物与其为李某谋取利益之间并没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在依法履行审批职能时,其行为没有任何权钱交易的性质。尽管李某在送钱的时候明确表示是基于对张某支持的感谢,但相对人的这种事后的主观认知并不能改变已完成行为的客观性质。同样,尽管张某明知李某是基于自己先前的职务行为而送钱,但这种事后知晓也无法改变其已完成的先前职务行为的性质。因此,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某带来了利益是因,李某为此而给张某表示感谢是果。从因果关系来看,其不符合受贿罪中关于受贿是因、谋利是果,行为人是基于相对人的行贿或承诺行贿而为其谋取利益的因果关系特征。综上可见,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取决于我们对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理解。按照通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是这种廉洁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益性,认识上存在分歧。如果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前者,那么张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犯罪,因为张某在依法履行职务时显然没有被李某收买,李某在事后感谢时,张某的履职行为已经全部结束,对于一个已经全部结束的、成为了历史的行为,显然不可能再被收买。如果理解为后者,也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益性,那么张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受贿。因为,如果受贿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益性,就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因自己的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和拟实施的职务行为)而从相对人那里收益,不管你事前或事中是否有共谋,否则就构成受贿。如果理解为前者,要求的是受贿与谋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即行为人是因为能够现实的或者有预期的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理解为后者,则要求的是谋利与受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即行为人之所以能够收受他人财物,是因为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当然,这里的谋取利益应该做广义理解,也即只要行为人的职务行为给相对人带来了利益即可)。这种谋利与受贿之间既可以是有预谋的,也可以是无预谋的纯事后的感谢。 从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受贿罪保护的客体应该理解为前者。因为从《刑法》第385条关于谋利型受贿的规定来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要件之间不是一种并列关系,而是一种递进关系。也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个前置要件而存在的,其要求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主观上就有通过职务行为非法收受或拟非法收受相对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有关批复和意见来看,亦是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尽管该解释解决的是在职时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如何处理的问题,但从该解释的精神来看,对于这种行为认定为受贿的一个前提就是双方对此有共谋,也即行为人在行为时与相对人之间在受贿与谋利上具有合意,行为人对于与相对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在其履行职务时就有着明确认知,其之职务行为在其履职时就已经被收买,只不过是约定对价在其离职后交付而已。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所谓权钱交易,就是指以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据此也可以清楚的看出,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把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不是它的不可收益性。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前或行为时与相对人之间没有行受贿犯罪的故意,在依法履行职务后单纯的事后收受他人感谢的行为,不宜以受贿罪论处。因为此时他的职务行为已经完成,不可能再被收买。当然了,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基于职务上的业务往来,不是仅此一次、到此为止,而是继续发生和存在,那么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则兼具了对前期感谢和对后期继续投资的双重意蕴,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受贿就应该另当别论了。 以上是从实然的角度,也就是从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得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结论。但是如果我们从应然的角度,从更好的净化政务环境,打造一个更加廉洁高效的政府,更好的打击和防控受贿犯罪的角度,显然应该将受贿罪保护的客体理解为后者,对张某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进行追究。因为理解为后者,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因自己的职务行为而从相对人那里受益,只要行为人已实施或拟实施的职务行为在客观上给相对人带来利益并基于此而收受相对人的财物,即可认定为受贿,从而能够有效摆脱长期以来困扰刑事司法实践并在实践中饱受非议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束缚,使实践中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从主观走向客观,进而为刑事司法实践中有效防控和打击这类犯罪创造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