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攻坚阶段,以及越来越多的“套路贷”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对“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分歧尤其突出,亟待根据“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特点厘清司法认定脉络和标准,以确保此类案件司法裁判做到罪刑相适应,实现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精准打击。
“套路贷”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违法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为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4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司法认定提出了指导意见。而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攻坚阶段,以及越来越多的“套路贷”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对“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分歧尤其突出,亟待根据“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特点厘清司法认定脉络和标准,以确保此类案件司法裁判做到罪刑相适应,实现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精准打击。
首先,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应坚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原则。这是因为“套路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通过采用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套路贷”双方之间所进行的利益交换完全不对等;而后者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一种民间金融活动,借款人通过借贷方式从出借人处融资,出借人依法可从借款人处获取适当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利益回报,从而使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实现了互利互惠。也就是说,“套路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故意设置不平等条款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认定其犯罪数额时应切实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本质特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不存在合法利益保护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意见》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其次,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应坚持主客观一致评价的原则。由于“套路贷”犯罪是一种占有型的侵犯财产犯罪,犯罪数额大小是衡量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轻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因而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既不能简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恶意垒高的借款金额等同于犯罪数额,也不能简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占有金额等同于犯罪数额,而应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评价。简而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而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追讨”“索要”的“虚高债务”和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全部财产金额,即为“套路贷”的犯罪数额。当然,《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意见》第7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主客观一致评价的原则要求,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把握:一是对于“套路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的,原则上协议所确认的“虚高债务”和双方“约定”的“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数额,既包括已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占有部分金额,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希望占有但尚未实际占有的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恶意垒高的借款金额与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金额不一致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次恶意垒高不同借款金额的,应以其最后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的“债务”金额为“套路贷”犯罪数额;三是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着对“套路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不作犯罪数额的否定性评价,而是对该部分已向被害人实际交付的本金因系“犯罪成本”而在性质上应当作出“非法性”的认定,确立法律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要求被害人返还其实际给付的本金权利的原则。
再次,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应坚持具体情况区别评价的原则。《意见》第4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对于“套路贷”犯罪,无论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在认定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夺、抢劫等犯罪数额时,都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并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特征对所构成各罪分别作出评价,尤其是不应为片面追求处罚上的“从严”“从重”而对犯罪数额认定作重复评价。而对于“套路贷”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的成员,则应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处罚原则,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按首要分子以集团的全部犯罪数额,主犯以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数额,从犯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分别认定各成员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此外,对于“套路贷”犯罪既遂、未遂数额的认定,应根据《意见》第6条第3款和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实际占有的财物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数额;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06月15日,第02版 作者:骆锦勇(浙江省绍兴市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