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2号)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002号)
               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合水县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以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为由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上学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杨某某拉进附近一巷子内,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杨某某掏出现金5元给李某甲,三被告人又从杨某某身上搜得现金43元后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合水县供暖公司公路边将放学回家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李某某拉至供暖公司门房东侧,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抢得现金5元。
    2011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回家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陈某某拉进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因在陈某某的身上未搜到钱,三人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当晚,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又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放学回家途径该处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安某某拦住,李某甲在安某某胸部击打一拳,安某某被迫掏出现金1元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王某某持匕首将放学回家途经该处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姜某某胁迫至旁边一巷子,以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姜某某将身上现金22.5元掏出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被治安处罚)在合水县文化东路将途径该处的合水一中学生刘某某拉进美食城后门巷子,拳打脚踢后,逼迫刘某某将现金25元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杜某某(均被治安处罚)、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合水县西华池镇文化东路美食城后门将途径该处的合水县职业中学学生朱某某、张某某胁迫至美食城后门巷子一铁门处。李某乙持匕首威胁朱某某和张某某将身上的钱交出.朱某某遂将现金57元交给了李某乙。张某某谎称其银行卡内有200元现金,李某丙、杜某某、宋某某三人陪同张某某去合水县信用社取钱。途中,张某某趁机跑到街道对面同学中,李某丙等人见状,便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7起,得赃款158. 5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参与作案7起,得赃款158. 50元;王某某参与作案5起,得赃款76. 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强拿硬要学生钱财,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合水县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采用殴打或者持匕首威逼被害人的方式强抢财物,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已达到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程度,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认定其使用暴力、胁迫程度的标准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属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强索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我们赞成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一般区分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对于抢劫罪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而言,因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司法实践中易出现争议,因此应予准确区分。
对于如何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最高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具体而言,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1.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是否有寻衅动机。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单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中处于次要地位。可以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动机还要结合行为人作案时间、地点和侵害对象的选择等方面进行判断。例如,从作案时间、地点上看,抢劫罪行为人通常较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更加谨慎,以便实施抢劫犯罪后能够迅速逃离现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有的则故意选择在公共场所当众作案,作案后滞留现场显示自己的威风,或者选择在同一地点多次作案,寻求精神刺激;从选择侵害的对象上看,抢劫罪行为人以侵财为目的,因此在侵害对象的选择上更注重对方是否具有财物的现实可能性;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则更注重侵害对象是否有反抗能力;等等。
     2.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程度。尽管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未作出规定,但通常认为应当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程度较弱,一般不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为必要。实践中,要尽量注意避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不问暴力程度的强弱,一律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也包含暴力、胁迫的内容,只是程度上较轻微,不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判断被害人是否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场所、被害人的年龄、身体条件、伤害后果、行为人是否持凶器、所实施暴力、胁迫的强度等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分析。
    当然,因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与抢劫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有时可能难以认定,因此尽管司法解释对两罪作了明确区分,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两罪的情况,这时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对此,两高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行为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两抢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实际上,该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实施强抢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坚持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般区分标准,其中“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系两罪客观行为方面的区分标准,即行为人并未使用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胁迫方式,从而区别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强抢少量财物”系从强抢的财物数额上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主要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从而区别于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为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取少量财物行为的定罪标准,最高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条分别从实施暴力的程度和危害后果两方面,对何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了解释。
    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轻微暴力强索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秩序等其他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控制抢劫罪的适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的,尽量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具体认定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轻微暴力”和“少量财物”的认定。对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例如,同样是持刀强抢财物情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由此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与对被害人的威胁程度有所不同。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即使只是持刀威胁,未实际动刀伤害被害人,一般也应认定超出了“轻微暴力”的范畴,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则还要结合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对于是否属“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 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当然,不是说使用轻微暴力强抢了数额超过1 000元的财物即定抢劫罪,根据《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 000元以上的,也是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也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是对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的把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一情节严重”,《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该类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 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见,该解释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财物的定罪标准。我们认为,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等因素,上述标准对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虽然适用,但仍应坚持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尽量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精神。比如,如果是未成年人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就不宜机械适用《寻衅滋事案件解释》上述规定第3项,认定未成年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认为,在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解释》所体现的政策精神应当得到贯彻。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次数、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积极退赃等因素,准确把握其行为是否属于“隋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既要坚持宽大原则,还要避免片面从宽,放纵犯罪。《两抢意见》、《未成年人解释》关于从宽处理的规定,其适用都是有特定语境和前提条件的,即总体上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作案手段一般、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那些虽然系未成年人,但强取不特定人员财物的犯意十分明确、坚决,甚至屡教不改,多次持凶器或者暴力殴打、威胁被害人,强行劫取、索要他人财物,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依法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尽管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认定仍会发生混淆的情况。如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就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
     1.三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被告人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的强度看,被告人共作案7次,其中有2次采用持凶器(匕首)威逼的方式作案,其余几次均未持凶器,而采用威胁、恐吓,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作案,均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可以认定为轻微暴力:从强抢的数额看,各被告人7次作案累计强抢158.5元,数额较小,可以认定为强抢少量财物。故对三被告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具有寻衅动机,认定根据有:从作案时间、地点看,本案7次作案有3次发生在白天,7次作案均发生在校园周边,且有4次选择在同一地点作案;从作案对象看,7次作案对象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其中5次作案对象是同一中学的学生,被害人的未成年学生身份意味着其不可能携带数额较大的财物;从客观行为表现看,被告人强抢陈某某时在未搜到财物后,还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现场。以上均反映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而具有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的寻衅动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7次实施、王某某5次实施向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校园周边的社会秩序,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未成年人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案李某丙参与作案1次,同案杜某某参与作案2次,二人寻衅滋事行为均不足3次,尚不属于“情节严重”,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