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5号) 伊特克斯公司、郭书周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方法及对象
一、基本案情 被害单位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开罗那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主要生产销售手套箱、汽车氙气灯生产线等设备。 被告单位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克斯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销售惰性气体保护系统设备,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郭书周。 被告人郭书周,男,1976年7月10日生,系伊特克斯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经理)。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逮捕。 杜开宁,男,1953年11月9日生,系伊特克斯公司职工。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逮捕,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09) 30067、(2010) 3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被告人郭书周、杜开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该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搜集证据过程违法。(2)公诉机关指控的商业秘密不成立,技术鉴定的程序违法。(3)伊特克斯公司不知道被告人杜开宁窃取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使用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4)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依据的是米开罗那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不予认可。 被告人郭书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其与辩护人提出:(1)郭书周毕业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机械专业,熟悉机械知识。(2)杜开宁于2008年5月至伊特克斯公司工作,没有主管技术,只是协助生产。(3)杜开宁没有向其提供盗窃的米开罗那公司图纸,是杜开宁自己将图纸录入伊特克斯公司的电脑中,具体录入了哪些图纸也不清楚。(4)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过程违法。(5)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技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6)公诉机关指控的商业秘密不成立.涉案技术属于公知技术。(7)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依据是米开罗那公司2006年的数据,应该采用2008年的数据。鉴定结论称每套设备利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万元,但伊特克斯公司一套生产线的销售价格才100万元,故对审计结果不认可。(8)在杜开宁来伊特克斯公司之前,伊特克斯公司已经生产了4套设备。 被告人杜开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北京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成立,2003年7月被告人郭书周向该公司应聘网络工程师一职,其后在该公司任网管。2004年1月,郭书周离职,并签订《离职协议》,约定郭书周离开公司后,有义务永远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自行利用公司技术或商业信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06年4月,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聘请被告人杜开宁任其制造部下属设备厂经理,负责设备厂的生产、调度及管理工作,并约定杜开宁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也不得将此用于自己开办公司使用,直至退休后3年之内。 2006年11月3日,米开罗那公司制定的《图纸管理规定》对图纸的提供、发放、回收流程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由信息室归档、复印,并交由制造部或设备厂,待字迹无法辨认时由设备厂厂长统一到信息室以旧换新,并由专人回收处理。 2007年3月27日,米开罗那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规定: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研发的图纸、设计思路、方案和模型、试验结果;公司设备的图片或相关技术信息;专有技术、专利技术、技术授权等,以及其他和知识产权相关的数据和保密事项,以及其他没有公开且公开后可能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一切信息。保密人员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所有涉及保密信息的人员。 米开罗那公司2006年、2007年的《资料交接登记表》显示,杜开宁均在登记发出的图纸“接收人”一栏签名。 2007年7月,杜开宁从米开罗那公司离职,并于同年底与被告人郭书周联系,表示想去伊特克斯公司工作,并称有米开罗那公司的图纸。不久,双方进行了面谈。2008年3至4月间,杜开宁向郭书周提供了从米开罗那公司带走的等离子火头及六通阀的图纸。2008年5月,杜开宁至伊特克斯公司工作,协助安排设备的生产。 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伊特克斯公司向海宁市映宇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映宇公司)、海宁市新晨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新晨公司)等7家单位销售特种灯生产线,包括手套箱、高温炉、等离子排气封接台等,价值为105万至140万元之间,共计合同金额为792万余元。 2008年6月,米开罗那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该公司原设备厂经理杜开宁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保密图纸后,提供给伊特克斯公司使用,使该公司遭受重大损失。2008年7月3日,侦查人员将杜开宁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有关汽车氙气灯流水线设备的图纸和U盘一个。7月4日,侦查人员至伊特克斯公司调查取证,根据杜开宁的指认,侦查人员扣押了伊特克斯公司技术人员使用的电脑主机。 2008年7月16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扣押的杜开宁的有关图纸及伊特克斯公司电脑内的有关图纸中是否包含有米开罗那公司的图纸,以及该图纸是否具有非公知性进行鉴定。经检查,在被扣押的3个硬盘和1个U盘中均包含有脱羟炉、等离子火头及抽充台、手套箱等设备的图纸。鉴定结论为:(1)送鉴的杜开宁的有关图纸中包含有和米开罗那公司相同的设备图纸;(2)送鉴的光盘资料相应文件夹中包含有和米开罗那公司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设备图纸;(3)上述光盘图纸和纸件图纸中所包含的米开罗那公司的脱羟炉、等离子火头、手套箱等设备的零部件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装配关系、材质以及具体技术要求的确切组合,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根据目前企业的惯常做法,企业一般不会将其设计的设备生产图纸公之于众,社会公众也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他人的生产图纸。而且,设备图纸中记载的零部件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装配关系、材质以及具体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需要企业经过反复计算和试验才能确定,不同技术人员独立设计的设备图纸所记载的上述技术信息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便通过公开销售的相关设备,也不能直观、容易地获得上述设备图纸所记载的整体确切组合的技术信息。 2008年12月25日,知产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伊特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有关汽车金卤灯生产设备和米开罗那公司的相关设备图纸进行比对鉴定。经现场勘测,鉴定结论为:伊特克斯公司的真空脱羟炉的外部特征、主要结构及主要尺寸和米开罗那公司的真空脱羟炉设备图纸所记载的对应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伊特克斯公司的等离子火头的结构和米开罗那公司图纸记载的等离子火头的结构略有差异,但两者等离子火头的前腔、后腔等零件的主要结构和尺寸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伊特克斯公司的集成阀块(多路通道分路器)的主要结构及主要尺寸和米开罗那公司图纸记载的集成阀块(多路通道分路器)的主要结构和主要尺寸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2009年5月,公安机关决定对郭书周实施网上通缉,并于2009年11月19日将郭书周抓获。 201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事务所)对米开罗那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权利人因被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包括:(1)过去的研制开发成本。(2)目前的现实利益损失。(3)将来竞争优势的丧失。对于损失(1)无法量化和提供资料,故不予计算。对于损失(3)由于公安机关对侵权行为及时进行打击,目前没有发现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彻底丧失的具体情形,故不对将来竞争优势的丧失进行预测而作为实际损失的组成部分。故鉴定主要是针对第二部分损失的认定。由于手套箱设备的价格有差异,故采用权利人提供的被侵权前所生产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基本相同配置的4套设备的生产销售资料,取这些设备生产销售的平均利润,最终测算得到权利人被侵权产品的净利润平均为51. 99%,单套设备净利润平均为165万元;再基于权利人有足以应对市场上所出现的7套侵权产品的同期生产能力这样一个前提,侵权产品的出现导致本应属于权利人的生产销售数量及利益流失,故被害单位损失以查实的被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估算7套设备的利润约为1 155万元。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真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等是制造汽车金卤灯的重要生产设备,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真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的主要尺寸是非公知的技术信息,能够为米开罗那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米开罗那公司通过与员工约定保密义务,建立图纸管理制度等,对技术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涉案真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的相关技术属于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及被告人郭书周对于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可以确定伊特克斯公司使用了米开罗那公司的技术秘密。伊特克斯公司以低价销售侵权产品,抢占了米开罗那公司的市场份额。故以伊特克斯公司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米开罗那公司被侵权前的产品利润计算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据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以被告人郭书周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杜开宁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伊特克斯公司、郭书周、杜开宁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米开罗那公司产品对外销售后,就能直接观察、接触和使用,相关数据为外界所知悉,相应技术要求是实用手册、专业书籍中的要求,故认定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伊特克斯公司等离子火头和脱羟炉与米开罗那公司在结构和尺寸上有诸多不同,不能以部分相同就认定两者整体相同。(2)市场上销售氙气灯生产线的厂家有14家之多,伊特克斯公司销售数量并不等于米开罗那公司必然销售的数量,以伊特克斯公司销售数量作为米开罗那公司损失依据不足。(3)损失部分应当就单独部件单独计算,不能以整体生产线为依据计算,对被害单位损失的审计结果不认可。(4)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害单位损失以距案发前两三年被害单位相关产品的利润作为计算依据,有失妥当,建议二审法院重新选择计算方法,对本案涉案金额和被告人量刑依法裁判。对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及被告方侵权行为成立的意见同一审法院。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伊特克斯公司提交其公司特种灯生产线价值项目评估报告书、安徽省天长市天丽光源石英仪器有限公司与布劳恩惰性气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劳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经查,评估报告系由伊特克斯公司委托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浩公司)评估,中金浩公司具有从事资产评估的资质,评估采用成本法,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等离子火头、真空脱羟炉、高空排气台等部件占伊特克斯公司特种灯整条生产线的价值比例。鉴于价值比例相对固定,受市场影响较小,且伊特克斯公司申报的价值比例与评估后确定的价值比例差别不大,故予以采纳:采购合同加盖有两家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予以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海宁新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章证言证实,其公司生产的氙气灯流水线设备是从多家单位采购的。其中从伊特克斯公司采购了手套箱设备;海宁映宇公司副总经理陆佰明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伊特克斯公司特种灯生产线合同于2008年3月订立,后因另行采购脱羟炉大炉、冷水机、一端电极定位手套箱等设备,遂于2008年8月补充订立购销合同:米开罗那公司与海宁新光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米开罗那公司与杭州拜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氙气灯生产线中的手套箱、真空脱羟炉、抽充台及等离子封接等主要设备可以单独计价。 知产中心就《技术鉴定报告书》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米开罗那公司设备图纸所记载脱羟炉、等离子火头、手套箱等设备零部件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装配关系、材质等技术信息,不可能在国家标准、公开出版物上全部被公开,不能因为个别或者部分基本尺寸、公差、材质等技术信息的公开而否定图纸上其他未公开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现有国家标准、公开出版物上没有公开的那些技术信息,我们并不否认其中有一部分技术信息,如设计尺寸、材质等,可以通过对设备进行直接观测和反向工程分析获悉。但是,图纸上记载的部分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如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等,通过直接观测,甚至是反向工程都是无法精确获悉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上诉单位伊特克斯公司有无使用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3)被害单位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4)一审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对于争议焦点(1)、(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不予赘述。同时,结合查明的事实,对于争议焦点(3)、(4)发表如下评判意见: 关于被害单位的损失计算,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得不够准确,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侦查机关提供的公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害单位损失以被害单位目前的现实利益损失为依据,且该现实利益建立在涉案氙气灯生产线只能由被害单位或者被告单位生产的推论之上,即涉案的7条生产线不是由被害单位生产销售,就必然由被告单位生产销售,排除了其他同类厂家生产销售的可能。但根据布劳恩公司出具的说明,其公司生产的氙气灯生产线是根据客户要求定制的。这表明,如果客户要求定制与涉案7条生产线配置相同的氙气灯生产线,则布劳恩公司也是能够生产的。而海宁新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章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生产的氙气灯流水线设备是从多家单位采购的。这就意味着,涉案氙气灯生产线存在购买厂家自行组装配置的可能性。鉴于上述证据表明两家公司涉案氙气灯生产线的生产销售并不具有非彼即此的不可替代性,且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生产销售资料为被害单位提供的2005年8月、2005年12月、2006年10月与案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而非目前的现实利益,故辩方提出的伊特克斯公司销售的产品数量并不等于米开罗那公司必然销售数量的意见和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判有关被害单位损失的计算依据有失妥当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对公信事务所出具的米开罗那公司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技术鉴定报告书》,本案中能够予以保护的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及抽充台、手套箱等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而非整条氙气灯生产线的相关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应当与其秘点相对应。在氙气灯生产线的脱羟炉、等离子火头及抽充台、手套箱等主要设备能够单独销售并各自定价的情况下,原判依据的公信事务所以被害单位整条生产线设备的利润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3)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害单位的损失,故依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以被告单位非法获利为计算依据。鉴于米开罗那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反映,米开罗那公司涉案氙气灯生产线设备的净利润为51. 99%。而通常情况下,随着同类产品市场竞争者的增多,相关产品的利润会有所下降,故被告人郭书周到案后供述的伊特克斯公司氙气灯生产线的产品利润为20%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伊特克斯公司共对外销售7条氙气灯生产线,销售金额共计792. 46万元,获利158. 492万元,其中因非法获取并使用米开罗那公司等离子火头、真空脱羟炉技术秘密而非法获利58.8万元。 关于一审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害单位损失为58.8万元,且鉴于本案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技术要求的确切组合,其中含有公知技术成分和非公知技术成分,两者亦无法具体区分,故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上诉单位及两名上诉人定罪免刑。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方法及对象?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涉案物品的查扣方式、技术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的认定以及事中共犯等诸多法律问题。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的认定问题不仅是控辩双方交锋的焦点,而且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亦不相同。事实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关系到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且由于缺乏相应的刑事法律规范,历来是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难点。已有学者采用实证研究的手段归纳了目前审判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的11种方法,并认为“无论采用什么样的重大损失认定模式,都不可能完美地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①现将合议庭裁判时重点考虑的问题作进一步的说明,以供参考。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认定依据的解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如何计算权利人的重大损失,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指导文件并无规定。实践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主要是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其理论依据在于:就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类案件的内在联系而言,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发展的高级形态,构成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只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十分严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侵害程度,才纳入刑法规范调整的领域。②由于两者行为性质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故而对于程度判断的依据应当一体适用。对此,实务部门亦持认同态度;如公安部在《关于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答复》中明确以下原则:“对难以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司法实践一般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包括虚假广告、损害商誉、侵犯商业秘密、串通投标等在内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性较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专门就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损失认定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该规定确立了专利侵权赔偿的四种方式,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院酌定赔偿。关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又作了进一步明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可见,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主要存在四种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费的倍数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之所以不能将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方式作为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据标准不同。刑事诉讼实行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而民事诉讼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是决定被告人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重大损失的数额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允许法官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二)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选择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大致具有四种计算方法。同时,鉴于文义解释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在计算损失方面,应当优先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的公信事务所价格鉴定意见采用的就是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其法律依据在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证据反映权利人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而被告单位对外销售7条氙气灯生产线的事实确实无误,同时,根据权利人提供的销售资料,可以测算得出权利人每条生产线的合理利润为165万元,故依据前述规定计算得出权利人的损失为1 155万元。 而二审法院则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另行采用了侵权人获利的计算方法。主要理由在于:(1)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在保护方式上并不完全相同。专利是以“公开换垄断”,即权利人向社会公示技术方案而取得垄断的实施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不经权利人授权均不得使用。因此,侵权人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权利人销售的数量并无不妥。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秘密并不占有垄断的地位,权利人拥有技术秘密并不代表着其他竞争者不能拥有同样的技术秘密。以侵权人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权利人销售的数量需要以权利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独一无二为前提。在相同产品的市场中,这就意味着具备该技术秘密的产品不是由权利人生产的就是由侵权人生产的,两者存在非彼即此的替代关系。进而言之,侵权人生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原本就应当归属于权利人。对此,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亦有相关规定。该法第45节评论e指出,商业秘密侵权经常引起的损失,是因被告使用商业秘密而使原告失去的利润……如果证据支持这样的结论,即如果不发生侵权,被告的销售额本来应该是原告的,就可以被告的销售额为基础,再参照原告的边际利润,认定原告的损失。①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具有唯一性,也未有证据反映该技术领域只有权利人和被告单位两家公司,相反有证据表明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由于其他的同业竞争者会满足购买者的需求,因此,侵权人销售产品的数量也不必然意味着权利人会少销售同样的数量。(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权利人的损失还要求以权利人产品的合理利润作为计算依据。但公信事务所价格鉴定意见依据的是权利人在2005年8月、2005年12月和2006年10月的合同利润,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3月,两者时间节点差距近一年半至两年半之久:且在案证据反映,在2008年4月和6月期间,权利人向两家案外公司销售了同类产品。审计机构未将此期间的合同利润作为计算依据,而以案发前约一年半至两年半的合同利润作为计算依据,有失公正。更何况,根据价格鉴定意见,权利人每套设备的利润达到165万元,而被告单位对外销售一套生产线的销售价格才100万元左右,以权利人产品的利润来计算其损失显然不尽合理。对此,二审检察机关亦予以重点强调,并提请二审法院选择合适的计算方法来认定“重大损失”。由于以权利人的损失来计算“重大损失”存在上述两个法律和事实的障碍,故而二审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综合本案证据状况以及无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商业秘密未对外泄露的事实,最终确定以侵权人获利作为计算方法。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计算对象的确定 在确定以侵权人获利作为计算方法之后,本案还涉及计算对象的确定问题。“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圈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并将一些公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范围内请求保护。”②本案中,权利人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包括脱羟炉、等离子火头和手套箱三个部件的技术要求,包括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装配关系、材质以及上述要求的确切组合;但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最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仅涉及脱羟炉、等离子火头两个部件的相关技术要求。那么,由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侵犯了这两个部件的技术秘密,是否可以以整条生产线的利润来计算被告方的侵权获利呢?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的价值应当与其秘点相对应;然而,在有的产品中,秘点与整体不可分割,则要考虑受到侵害部分或者产品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或者比重及诸如在先公知技术、市场因素等其他非侵权因素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对此,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5节评论f亦指出,如果被告利润中,仅一部分有关商业秘密,如在被告可独立上市产品中,仅有一种部件有关原告商业秘密,责令被告将所有销售利润赔付给原告,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依据的公信事务所是按照整条生产线的利润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上述两件部件是否存在独立价值的问题。 本案中,海宁新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章的证言、海宁映宇公司副总经理陆佰明的证言以及权利人与两家案外公司于2008年4月、6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均反映氙气灯生产线中的手套箱、真空脱羟炉、抽充台及等离子封接等主要设备可以单独计价。由于上述两个部件能够单独定价,二审法院最终决定将上述两个部件作为计算对象,以其利润乘以7条生产线的数量来计算侵权人的获利。正是由于最终认定的权利人“重大损失”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50万元的人罪标准,且所保护的技术秘密属于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要求的组合,故二审法院作出定罪免刑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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