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红军,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农民。2003年1月10日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红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红军到房山区韩村河镇孤山口村被害人许某家,翻墙入室进行盗窃,窃取现金300元。张红军欲离开时被许某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将许某打伤后逃离,造成许某眼外伤、左眼钝挫伤、上颌骨骨折和牙震荡。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红军到房山区韩村河镇上中院村被害人张某家,翻墙入室进行盗窃,窃取现金6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50元)、杂牌手机1部、戒指2个和公交卡2张等物品。 3.2013年8月11日17吋许,被告人张红军到房山区韩村河镇孤山口村被害人李某家,翻墙人室进行盗窃,窃取现金2000余元、卡西欧数码相机1台(价值360元)和公交卡1张。 4.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红军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樱桃沟村仰山栖隐寺被害人田某的办公室内,窃取现金4000元和1条玉溪香烟。 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红军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红军系“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畸轻;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红军所犯盗窃罪判决刑罚明显不当,张红军实施3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中两起盗窃属入户盗窃,又系累犯,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和量刑情节予以认定,但对盗窃罪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并认为,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施行,依该标准被害人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但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新的标准进行核对,以旧标准认定被害人损伤程度系轻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红军未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先行行为构成盗窃罪。张红军入户盗窃300元,就数额而言达不到盗窃罪入罪标准,其行为之所以构成盗窃罪是因为存在入户行为,如果其在户内实施暴力转化为入户抢劫,系对入户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为抢劫而入户的犯罪,如果认定张红军系“入户抢劫”,会造成罪责刑不适应,故张红军不构成“入户抢劫”。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审未认定张红军系“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及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张红军入户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对被害人许某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张红军的辩护人所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先行行为构成盗窃罪,张红军不构成“入户抢劫”,认定张红军“入户抢劫”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红军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并罚。张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张红军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未认定张红军系入户抢劫不当,且对张红军所犯盗窃罪量刑畸轻,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张红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改判被告人张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二、主要问题 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盗窃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犯罪才能认定“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关于被告人张红军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能否认定“入户抢劫”,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均明确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出台时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公布,认定盗窃罪均有数额要求,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成立犯罪。但是,张红军入户盗窃30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入户”行为本身是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如果再认定“入户抢劫”是对“入户”行为的再次评价,违背刑法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红军在户内盗窃,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当然构成“入户抢劫”。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张红军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 (一)对“转化型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正确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内涵,我们认为应当从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来解读。 第一,从法条内容来看,转化型抢劫的主观要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种情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既遂后,也可以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如果严格要求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可能出现仅因盗窃等行为的数额未达到构罪标准,而放纵使用较强暴力拒捕的行为或者出现对造成严重犯罪后果的行为难以适当追责的情形。 第二,从罪质内容来看,本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虽然获取财物与实施暴力的前后顺序不同,但两者均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刑法对两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一致的,二者的罪质是相同的。因此,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对转化型抢劫也不应该有类似要求,即不应对转化前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提出数额方面的限定,否则有违公平性原则。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前罪尚未既遂就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案件,通常都是以转化型抢劫定罪量刑的。但是,不要求前罪既遂,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限制。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底线必须遵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全面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这里的五种情形是指:(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此规定,体现了刑事法律的体系性要求,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因此,根据《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虽数额较小,但具有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等情形的,也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第一种观点以《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出台时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公布,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为由,认为不能成立盗窃罪,从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与《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不相符。 (二)入户盗窃并转化为抢劫的,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加重理由就是“入户”,即其侵犯了被害人“家”的私密性和安全性,是对公民最可靠也是最后可以依靠的处所的侵犯,其危害性明显重于普通抢劫。因此,对“户”的认定尤为重要。《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对此予以明确界定:“户”是指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上述概念反映出两个特征:第一,要具有日常生活性,这是“户”的功能特征;第二,要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这是“户”的场所特征。西方法谚“我屋虽破,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很好地阐释了该特征,即居住者对于“户”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未经允许或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入户,居住者均有要求非法侵入者离开的权利。根据上述特征可知,正是由于行为人未经允许侵犯了居住者对“户”的排他性权利,该行为才应当受到严惩,故入户的非法性就成为题中之义,即行为人基于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非法目的入户的,就要对入户行为加重处罚;如果经过允许入户,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不法行为的,则不具有非法侵入的特性,故不能将此“入户”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认定“入户抢劫”自然要求只有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此才能体现出“入户”的非法性。对于入户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也必须是在户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认定“入户抢劫”;如果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只能认定普通抢劫。《抢劫指导意见》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入户…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张红军为盗窃非法进入被害人许某的住所窃取现金300元,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张红军的行为已经构成入户盗窃。后张红军被返回家中的许某发现,为抗拒抓捕,张红军在许某的住所内将许某打伤,致许某轻微伤。张红军基于盗窃目的非法入户,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根据《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张红军的行为应转化为“入户抢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结合张红军累犯的加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红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杜军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