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6号) 朱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把握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个体户。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马某某找到同乡被告人朱某某催要550万元借款,朱某某明知自己开发的楼房已售予他人,仍然提议以其公司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沙岭子镇二里半村开发的价值5 430 014元的23套住宅楼和底商用于抵债。后双方签订了共计23套住宅楼的买卖合同,且朱某某向马某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1年11月,马某某发现朱某某用于抵债的楼房早已售予他人,并已有人人住后,就再也无法与朱某某取得联系。致马某某损失5 430 014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故意,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朱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公诉机关认定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逻辑错误,本案先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后出现以房抵债合同,即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因此消灭;(3)被害人马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没有支付对价,没有因签订合同受到损失;(4)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多份证据相互矛盾,应对朱某某宣告无罪。 宣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具体数额不详。2010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向朱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向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 430 023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某售楼处的李某某、周某填写的。2012年3月12日马某某以朱某某售与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人住,造成自己损失550万元为由向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 宣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曾有借款关系,二人后来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朱某某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为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 430 023元的收款收据,但是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朱某某亦未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之间有过借款、还款的经济往来.但具体的借款、还款数额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证实;双方虽对签订过23份房屋买卖合同等均不持异议,但各自提供的一式两份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买卖双方签字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存在明显的瑕疵,且各方在以房抵债的提议上也各执一词。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客观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指控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如何具体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隐瞒了23套房屋已经销售的事实,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马某某损失54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马某某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某构成犯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认定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四种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结合司法实践,除了上述四种情况外,具有以下情况的也可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1)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故意久拖不还的;(3)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所列举的非法占有的几种情形,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与马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二人借款、还款的事实不清。本案证据显示,朱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借款、还款关系,只有二人口头的表述,马某某主张朱某某借其550万元,朱某某虽认可这一数额,但提出其在借款后陆续还款。朱某某到底向马某某借款多少,又偿还了多少借款等情况,朱某某与马某某均各执一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马某某对于如何将550万元给付朱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一说全部是现金支付,一说部分现金、部分通过银行汇款。通过核实汇款记录,朱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款项来往较多,且二人对于大部分汇款款项不能说明具体哪些是借款,哪些是还款,因此无法认定案发前的具体借款数额。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关于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朱某某的供述和马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朱某某供述是马某某提出签订合同的,是应付马某某的债权人的权宜之计。而马某某陈述,签订合同是朱某某提出,是在马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还借款后,朱某某提出以其公司出售的房屋以房抵债。如果依马某某所言,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以房抵债,那么作为标的额有500多万元的房产合同,无论是谁在签订时都应当谨慎,至少会去实地考察房屋是否真实存在,房屋的位置、状态等。但是朱某某和马某某均未提到在签订合同时曾现场看过房屋,证人李某某、周某的证言也证实,朱某某和马某某签订合同时只是由李某某打电话给周某填写了房屋门牌号和面积、价格,二人均没见过马某某看房。因此,马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在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合同的,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应当为:欺诈行为_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而处分财产→斗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所以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因为本案中朱某某确实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即隐瞒了与马某某签订合同的23套房屋已经售卖的事实,且马某某由于朱某某隐瞒真相的行为,确实误认为该23套房屋并没有卖出,从而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朱某某具备了“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这两个合同诈骗罪的阶段性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看是否有后续的三个阶段的行为,缺少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都是无法成立合同诈骗罪的。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依据合同而处分了财产,被告人朱某某也没有因签订合同而获得财产,马某某亦未受到实际的财产损失。具体来说:(1)从二人签订的合同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且马某某的签名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疑问。(2)即使认可朱某某和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二人均承认在签订合同时马某某并未向朱某某支付购房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也证实,在签订合同期间马某某没有向朱某某转账,朱某某在没有实际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给马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马某某并没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543万余元的购房款,也即马某某并未处分财产。(3)朱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债务。但本案中,如前所述,朱某某没有实际收到543万余元的购房款,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向朱某某承诺了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其债务,或者出具了借款已结清的书证等,因此朱某某也没有因为签订合同而免除债务。(4)马某某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因签订、履行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本案表面看似乎是马某某受到了财产损失,因为朱某某向其借款而未还;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朱某某向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人签订合同之前,即使朱某某借钱不还使马某某遭受损失,但这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马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公诉机关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朱某某的诈骗数额为5 430 023元是错误的。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马某某亦未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宣告朱某某无罪是适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