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49号] 刘星抢劫案 ——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钟彦君 贾东升 一、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星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准备抢劫,未确定抢劫汽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中午,薛占全(已另行处理)从包头市回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与刘星会合后,薛占全提出以杀人埋尸的手段抢劫的犯意,刘星表示同意。二人遂驾驶刘星的摩托车先后两次到乌拉山附近寻找埋尸的地点未果,遂将买来作案用的铁锹藏匿于乌拉山镇卧羊台公园一草丛内,之后返回乌拉山镇又各自购买尖刀一把随身携带。第二日,薛占全又打电话给刘星提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意,遭到刘星的拒绝。第三日19时许,薛占全来到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街上,租用李怀斌的蒙B - DD658号比亚迪牌轿车(价值49 503元)前往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张楞社,欲途中实施抢劫但未果。当日20时许;薛占全在白彦花镇街上,租用被害人刘兰庭的蒙B - S5692号夏利牌轿车(价值30 544元)前往张楞社。当车行驶至先锋镇分水村三其社附近时,薛占全找借口要求停车,并和刘兰庭一同下车。在刘兰庭准备上车时,薛占全持随身携带的刀捅刺刘兰庭左肩颈结合处、左肩、左背部、腰部10刀,致刘兰庭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引发大出血死亡。后薛占全驾驶该车将刘兰庭尸体抛至先锋镇分水村根子厂社附近草地内,从刘兰庭处劫得现金100元、诺基亚手机1部。
法院认为,刘星与薛占全预谋以杀人埋尸的手段抢劫财物,共同寻找埋尸地点并购买了作案工具,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薛占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星与薛占全共同预谋抢劫杀人、共同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其虽然在预备阶段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未有效制止薛占全的继续犯罪行为,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对全案抢劫杀人既遂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刑法》第263条第(四)项、第(五)项,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法院以刘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星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刘星在预备阶段放弃犯罪,但没有阻止他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未能避免犯罪结果发生,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星伙同薛占全预谋抢劫杀人,但刘星仅在预备阶段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并未继续参与共同犯罪,且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共同犯罪的意思。同时,在薛占全实施抢劫时放弃犯罪,自行切断与共犯之间的联系,刘星与薛占全之后的抢劫实行行为并无关联,与犯罪结果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星伙同薛占全预谋抢劫杀人,并在预备阶段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构成共同犯罪。刘星虽然中途放弃犯罪,未参与抢劫犯罪的的实行过程,但其未制止薛占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亦未能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薛占全抢劫行为所致的危害结果未脱离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共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即使未参与实行的,也应当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分工,并非人人直接实施实行行为。有的犯罪可能历经犯意提起、犯罪条件的准备、实行行为的着手和完成。在分工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并非都是自始至终,可以在不同犯罪阶段介入,也可以仅介入部分犯罪的实行过程。但不管何时介入,只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合成一个统一体,就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不同,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从而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予以区分。共同犯罪人未参与实行行为,但对实行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通常有两类:一类是参与了预谋但未参与预备、实行行为;另一类是参与了预谋、预备但未参与实行行为。前者即是理论界提出的“共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共谋实行犯罪行为,而由谋议者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参与共谋的他人,即便未参与实行,也作为共同犯罪人负刑事责任。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犯罪预备阶段的共同谋议行为已不仅是停留于主观内心的犯罪意图,亦不仅是个体的意思表示,是相互间的意思联络;参与共谋者即便未参与实行,但通过参与如何实施共同犯罪的商量,为实行者提供有利条件,进而对共同犯罪行为施加影响,当以共同犯罪者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对共谋共同正犯追究刑事责任,是理论界的通说,也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举轻以明重,共谋共同正犯尚需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共同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更应承担共同犯罪责任。
本案中,刘星、薛占全预谋抢劫杀人,二被告人为此一同寻找埋尸的地点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刀子,后薛占全单独完成杀人抢劫,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刘星虽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在对共同抢劫行为存在主观罪过的心理支配下,与实行犯薛占全一同寻找埋尸地点、准备犯罪工具。可见,刘星、薛占全基于共同的合意,进行犯罪准备。刘星在预备阶段所做的努力,为薛占全的实行行为创造了条件,也通过薛占全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关系。刘星、薛占全的行为不是相互独立的,主观上相互知晓,客观上相互支撑,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存在。因此,刘某与薛占全属于共同犯罪,刘星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刘星即便未参与犯罪全过程,也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所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
(二)共同犯罪人单纯放弃个人继续犯罪,未阻止他人实行行为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从形式上可区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二者评判犯罪中止的成立存在不同。简单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若部分共同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又成功阻止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犯罪过程不再延续的,各共同实行犯均成立犯罪中止;该放弃犯罪者虽未能说服他人的,但通过自身努力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其依然构成犯罪中止,而相对其他未放弃者而言,危害结果的未发生是意志以外因素所致,则构成犯罪未遂;该放弃犯罪者若未能有效劝服其他实行犯,或者未能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致使犯罪既遂的,各实行犯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复杂共同犯罪中,虽然内部存在分工,各共犯对犯罪过程参与程度不同,但对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判断,基本原则等同于简单共同犯罪,主要把握放弃犯罪者终止自身行为、对其他共犯是否成功
施加影响或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等几方面内容。对其他非主动放弃犯罪的共犯的犯罪形态把握,就要看危害结果未发生的状态与其主观心态是否背离,是否因其主动放弃犯罪心态下付出的努力,或者成立犯罪中止,或者成立犯罪未遂。若未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均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刘星系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虽然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但未有效阻止实行犯薛占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薛占全继续实行并完成抢劫行为,故刘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
虽然根据犯罪中止理论的通说,共同犯罪人单纯放弃继续犯罪,未能阻止他人实行行为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其仍具备承担犯罪既遂责任的主客观条件,但毕竟其主观上存在放弃继续犯罪的愿望,客观上未再继续扩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影响,也未再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施加作用力,相较未放弃的共同犯罪人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个体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也较低,所应背负的刑事责任理应有所区别。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共同犯罪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除需考虑整体犯罪的性质、手段、后果等相关情节外,更应注重考虑共犯参与程度、地位、作用以及对其他共犯产生的影响,而对于意欲放弃犯罪却不足成立中止犯的共同犯罪人来说,自动放弃行为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努力也是一个方面的考虑因素。尤其是共同犯罪人若仅参与犯罪预备,未及实行阶段便萌生放弃之意,客观上更未进一步参与,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与共同犯罪后果间的因果联系也相对疏离,只是因共同犯罪整体性及共同犯罪人相互牵连的特性使其应背负相较个人犯罪更高的注意义务,由其仍需承担共同犯罪既遂责任已是体现,但若不在具体刑事责任负担上区分考虑则是对共同犯罪人过于苛责,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鼓励共同犯罪人放弃犯罪。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人即便放弃犯罪的行为不足以成立犯罪中止的,也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危害大小并适当考虑其放弃犯罪的意愿及所做努力施以相应刑罚。本案中,刘星仅参与犯罪预备阶段的准备工作,没有参与同案被告人后期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后期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持消极态度,客观上其未进一步扩大其个体行为所致恶害,参与共同犯罪程度较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故法院对刘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