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6号] 吴晓明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晓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晓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吴晓明醉驾的原因特殊,情有可原。案发当晚聚会结束后,吴安排专职司机驾车送参加聚会的同学回家,后接到家人电话,得知其未满周岁的女儿发烧,情急之下才自行驾车回家;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吴驾车时段为行人稀少的凌晨,驾车距离和时间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晓明驾驶车牌号为粤BM386V的汽车途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园路龙园大门路段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晓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吴晓明的女儿吴某绮于2010年12月1日出生,病历材料显示2011年7月27日至28日其因发热在龙岗区中心医院就诊。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晓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其醉驾的距离和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查,案发当晚吴晓明系因听到未满周岁的女儿生病,心里着急而自行驾车回家,故其体现的主观恶性不深。吴晓明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庭审中对自己的错误亦有深刻认识。综合这些情节,吴晓明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相关辩解积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晓明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吴晓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危险驾驶罪定罪不存在争议。但在量刑上,吴晓明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能否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存在认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吴晓明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晓明不仅具有上述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案发事由特殊,其系因未满周岁的女儿突发疾病,情急之下才醉酒驾车,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以行为和行为人为视角,可将量刑情节分为两类:
在行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驾的时空环境,即时间、路段、距离等。包括:醉驾的时间是深夜车辆较少时还是白天车流高峰期,醉驾持续的时间有多长,饮酒与驾驶之间间隔的时间长短;醉驾的路段是繁华闹市还是人迹稀少的区域,是普通道路还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被查获时醉驾的距离,离目的地的剩余距离。(2)醉驾的机动车车况。包括:是“铁包肉”的汽车还是“肉包铁”的普通摩托车;是私家车还是正在营运的客车;是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还是改装车、报废车;是独自醉驾还是载有亲友醉驾。(3)是否还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严重超速、超载、超员;违反交通信号;吸毒后驾驶;伪造、变造、遮挡号牌等。(4)醉驾的后果,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在行为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酒程度,即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刚超过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80毫克/100毫升,还是超出很高。(2)犯罪态度。包括:是否有主动停止醉驾、自首、坦白、立功或者积极赔偿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否有拒不配合检查、弃车逃匿,甚至殴打、驾车冲撞执法人员、冲卡等恶劣行为。(3)犯罪动机或者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包括:是否有违法性认识,是否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醉驾;是忽视醉驾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而执意醉驾,还是出于救助他人而不得已醉驾;是否采取避免措施等。(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如是否有醉驾、酒驾以及其他前科劣迹。
上述情形,基本能够准确反映出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大小,这是决定对行为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就从宽处罚而言,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一个主刑设置为拘役的罪名,其轻罪的罪质特点决定了对行为人从宽处罚时,往往需要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三者中权衡,为此就有必要准确区分何种情形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仅从上述列举的几类情形中,可以看出醉驾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对何种情形属于情节较轻、轻微或者显著轻微,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未在其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相关认定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可以尝试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人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
一是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
三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人吴晓明具备多个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是未发生实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吴晓明血液酒精含量为89.4毫克/100毫升,刚达到醉驾标准,且其醉驾时间在凌晨1时许,行驶路线非城市主干道,路上车辆行人稀少,相比于醉酒程度高或者在交通繁忙时段和路段的醉驾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较低、,对道路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很小。二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当晚,吴晓明由其司机驾车送至酒店参加同学聚会,说明其对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已有一定认知,并作了相应防范。聚会结束后,吴晓明派司机去送同学回家,在此期间突然得知未满周岁的女儿发高烧,情急之下没有选择打车或者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回家,而是选择自己醉驾,其救女心切可以得到社会公众广泛理解和宽容,亦是人之常情,故其主观恶性与
其他持侥幸心理的醉驾行为人相比要小。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吴晓明具有正当职业,以往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四是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量刑情节。鉴于吴晓明并非主动停止醉驾,而系被查获而停止醉驾,被查获时已行使约1.8公里,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吴晓明的醉驾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而非“显著轻微”情形。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吴晓明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既深入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宽精神,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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