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8号]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818号]
        徐伟抢劫案——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一、基本案情

    丹阳市检察院以徐伟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徐伟辩称,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没有预见,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是汽车撞击导致的,而不是由抢劫造成的,其归案后才知道被害人朱金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朱金芳客观上是被汽车撞死的,被害人朱金芳的盲目自救行为与交通事故因素的介人中断了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宜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的法律规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徐伟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等作案工具,以乘车为名,于201 1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乘坐被害人朱金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28243的吉利牌出租轿车。当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沪宁高速由东向西约220公里处时,被告人徐伟让被害人朱金芳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持水果刀顶住被害人朱金芳胸部,对朱金芳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朱金芳的右侧肩部受伤,创腔5厘米,深达骨质。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被牌号为沪EV0824的大众途观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伟趁被害人朱金芳慌乱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逃至广东省中山市西海工业区旺达灯饰玻璃厂打工,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徐伟劫得钱包一只,内有700余元。2011年5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金芳系苏L28243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人,因被人抢劫,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后离开车辆。现有证据已无法查实、查清交通事故原因。

    法院认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虽然徐伟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但是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徐伟应当负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徐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第五项、第67条第三款、第56条第一款、第55条第一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作案工具墨镜一副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徐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死,能否认定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是否应对被告人徐伟的行为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徐伟不仅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而且也无法预见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外界因素即交通事故,而不是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因此,不应对被告人徐伟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徐伟选择在夜晚的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在这一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其对被害人朱金芳可能下车呼救以及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均应具有足够的预见性;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害人朱金芳正是由于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才会被迫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呼救,以致最终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徐伟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徐伟主观上对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预见性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于“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首先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即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以行为人“应当和可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为限,对于没有预见可能性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不能将加重结果的罪责归于行为人,只能将其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徐伟选择在夜晚的全封闭高速公路这一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持刀抢劫,并且已经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伤了被害人朱金芳,被告人徐伟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朱金芳极有可能会下车呼救,对被害人下车呼救时可能因慌不择路不遵守交通规则,而被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来往车辆撞死存在预见可能性。

   (二)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最终被车撞死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徐伟采用刀具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实施抢劫行为,不仅实际造成了被害人右侧肩部一处5厘米的创口,且对被害人的精神形成了巨大的威胁。也就是说,暴力抢劫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威胁,在这一特定的时空环境下,被告人徐伟的暴力抢劫行为是迫使被害人朱金芳出于本能而选择仓皇逃生并积极呼救的唯一外在因素。被告人徐伟与被害人朱金芳几乎同时下车,被害人下车呼救时不法侵害并未结束,被害人尚未脱离被告人的控制领域,此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慌乱无措,被害人跑上快车道呼救实属别无选择。法律不能过分苛求被害人朱金芳在面临重大而紧迫的生命威胁面前仍保持足够的理性与镇定,以谨慎选择其他更好的处置方案。没有徐伟的暴力劫取财物行为,被害人就不会慌不择路地逃向快车道。所以,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朱金芳仓皇逃离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被害人被路过车辆撞击致死不能中断徐伟抢劫行为与该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考察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行为和结果之间具备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才具备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是时间或者其他情形下的巧合偶遇,则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引起该危害结果的原因,进而认定为犯罪。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死被害人,也包括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无论是故意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必须具有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二者间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不能将该结果评价为抢劫的加重结果,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虽然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是由路过的其他车辆撞击所致,但是,根据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这一外在因素的介入,并不能中断徐伟抢劫与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关键要认定介入的原因是否属于异常原因,如果介入的原因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的发展。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在夜深人静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遭受暴力抢劫受伤,且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还在继续,尽快脱离危险境地是人的本能反应,其本身并无过错;虽是夜晚,但高速路上车流量仍很大,过往车辆司机也无法预料会突然有人闯入快车道;司机本身无过错,其驾车行为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如果没有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便不可能发生。所以,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过路车

辆撞死被害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徐伟抢劫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应认定系抢劫的结果。  

综上,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结合对犯罪时间、犯罪地点以及犯罪手段等多重因素的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