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9号] 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廖承龙,男,1975年1月6日出生。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文清,男,1954年Il月8日出生。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承龙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文清犯盗窃罪,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张华镇将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000元的本田雅阁轿车委托被告人张文清经营的浙江省金华市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廖承龙使用伪造的名为“孙勤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从张文清处租赁该本田轿车,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2000元租车费后,将该车开回江西省丰城市。7月28日,廖承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廖梅借贷45000元,并将租来的本田轿车质押给廖梅,双方约定廖承龙在10日内归还50000元本息以赎回该车。廖承龙将借款用于赌博,到期未能还款。同时,廖承龙向张文清陆续支付8000元租金后未继续支付。同年11月5日,张文清因无法联系到廖承龙,遂赴丰城市找到廖承龙要车,廖承龙表示该车已被其当掉,无钱赎回。当晚,张文清与廖承龙在丰城市上塘镇找车未果,张文清回到金华市。11月7日,张文清通过浙江省某公司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在丰城市上塘汽车站,遂于当晚到丰城市找到廖承龙。11月8日6时许,张文清、廖承龙来到上塘汽车站,廖承龙持张文清提供的备用钥匙,将该车从汽车站车库内开走并隐藏。11月9日廖承龙将该车交给张文清,张文清驾驶该车返回浙江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张华镇。
丰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承龙、张文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廖承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张文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廖承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廖承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2.被告人张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承龙、张文清均提出上诉。廖承龙提出,其不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张文清提出,廖承龙与廖梅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廖梅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廖承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廖承龙上诉所提其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张文清明知廖承龙无法回赎被质押的车辆,转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涉案车辆,仍积极为廖承龙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张文清关于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鉴于张文清帮助廖承龙盗窃的目的在于取回其受委托出租的车辆,主观恶性较小,又系从犯,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2012)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
2.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3.被告人张文清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